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右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八四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滯欠已確定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不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台幣(下同)二七七、八八三元,經展延限繳日期為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止,仍未繳納,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乃以原告逾限繳日期迄未繳納,就其欠稅相當數額,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九一○○三○一一六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九一○○○三九一四號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九一○○○四八一三號函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大安地政事務所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二、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五及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樓、台北市○○○路○段○○○巷○○○號、二十八號地下層之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經各該地政事務所分別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九一三○三一八一○○號、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九一三○五四七三○○號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九一三○四八七七○○號函復業經 辦峻 登記在案,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遂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九一○○○五九一○號函原告略以,原告欠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共計二七七、八八三元(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另計),其前開之財產,業經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在案,請依法儘速清繳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以原告滯欠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不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二七七、八八三元,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函請地政機關就原告所有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
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中提及有關應繳納稅額之半數或提供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得暫緩強制執行。
⒉本事件係因原告八十八年度綜所稅行政救濟(仍在訴訟中尚未確定,案號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被告為保全稅捐而為之禁止財產處分;惟原告已自行繳納二分之一稅款,被告理應撤銷本件禁止處分,此有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被告另又以九十一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六三四三六號執行事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請求扣押原告在第三人處之存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執乙九十一稅執字第○○○六三四三六號函執行完畢,本件稅款業已清償,被告理應撤銷原告因此事件被限制之處分。
⒋被告在收到本案貴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之通知書,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一日,隨即於九+二年十月十六日以原告另外行政救濟未確定案件為由,再禁止原告處分財產。
⒌綜上觀之,本事件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禁止處分令,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清償完畢後,理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撤銷禁止處分,惟被告直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仍未依法辦理撤銷,卻預期原告可能欠稅,繼續積壓本事件達一年餘,蓋即使原告爾後或許會有其他欠稅,被告也無權如此罔顧事實、藐視法律、怠忽職責,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㈡被告主張:
⒈禁止財產處分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
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⑵查原告滯欠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三二一、三
二五元(截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為保全稅捐,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乃就欠稅相當數額,依據首揭法條規定,分別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九一○○三○一一六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九一○○○三九一四號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九一○○○四八一三號函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大安地政事務所,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二、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五及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樓、台北市○○○路○段○○巷○○○號、二十八號地下層之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經各該地政事務所分別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九一三○五四七三○○號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九一三○四八七七○○號函復業經辦竣在案,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九一○○○五九一○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欠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共計二七七、八八三元(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另計),其前開之財產,業經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在案,請依法儘速清繳等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⑶第查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計有二筆核定稅款,分別為二七七、八八
三元及一、四九一元,另查原告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來文日期)向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申請補發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以明暸核定補徵稅款二七七、八八三元是否正確,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財北國稅中北徵字第九○○一四二九三號函復,除檢送核定通知書影本及繳款書之外,並說明補稅主要原因在於原告申報列舉八戶房屋租賃收入之購屋貸款利息費用欠缺憑證,故租賃收入之必要損耗及費用乃改按該年度核定費用標準百分之四十三核減,本件繳款書(限繳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展延日: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係向原告之戶籍地送達,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經大樓管理員簽收,合法送達在案。又原告於同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另案向被告檢舉未收到核定通知書,亦經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再次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財北國稅中北徵字第九○○一五六○三號函復原告補稅緣由,且再次檢送相關資料供參。綜上,原告八十八年度補稅疑義案,僅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分別向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查詢及檢舉,尚無原告訴願理由書中所陳述曾申請復查之情事。至第二次補徵稅款一、四九一元,乃係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另查得乙筆租賃所得四、九七三元歸戶至綜合所得總額,依百分之三十稅率再予核課補徵稅款一、四九一元,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繳納,併予陳明。是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為保全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原告相當於應繳納稅捐金額之不動產,通知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無不當。
⒉申請撤回強制執行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⑵承上開⒈⑶所述,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稅款二七七、八八
三元,展延後限繳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業經合法送達繳款書在案,原告於繳納期限屆滿後仍未繳納,亦未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案告確定,是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將該筆欠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註: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⑶至原告訴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核定,已依法繳納本
事件稅捐半數,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完成訴願申報,財政部受理發文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字號為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四五○八號,案號為第00000000號,是本案已進入一般行政救濟程序,依據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已經移送執行又再依決定稅額繳納半數且已受理者,應停止此執行事件等云云。查原告係於被告移送執行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繳納半數稅款,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因未經復查階段,財政部認定其訴願書應為復查申請書,並移交被告核辦,刻正由被告辦理中。又前項函釋係指「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依法提起訴願,經移送執行,始要求繳納半數者,應准予受理,並撤回執行。」,與本案情形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再者,原告對本案系爭欠稅之執行如持有爭議,亦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原告逕向大院提起訴訟,程序顯有未合。且查原告前已另案向大院聲請停止執行(案號為九十一年停字第○○一○六號),併予陳明。
⑷原告訴稱八十八年度欠稅已繳納完畢云云,並非事實,因滯納金及滯納利
息尚未繳清,且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亦尚有欠稅,故本件禁止處分登記無法予以塗銷。
⒊據上論述,本件原禁止財產處分、訴願決定及欠稅移送執行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由
一、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以原告滯欠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不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二七七、八八三元,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稅款,為保全稅捐,乃就欠稅相當數額,依據首揭法條規定,分別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九一○○三○一一六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九一○○○三九一四號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九一○○○四八一三號函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大安地政事務所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二、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五及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樓、台北市○○○路○段○○○巷○○○號、二十八號地下層之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經各該地政事務所分別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北市中地一字0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九一三○五四七三○○號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九一三○四八七七○○號函復業經辦峻登記在案,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遂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九一○○○五九一○號函原告略以,原告欠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共計二七七、八八八三元(不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其前開之財產,業經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在案,請依法儘速清繳等語。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所執理由為另筆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款一、四一九元業已如數繳納云云;本次提起行政訴訟,所執理由則為:系爭稅款,原告不服被告核定,已依法繳納二分之一稅款,並提起訴願,且被告將之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結果,業已全部清償,被告自應撤銷本件禁止處分云云。惟查:
㈠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設禁止處分之規定,旨在保全稅捐,而被告所
屬中北稽徵所以原告逾期未繳納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計二七七、八八三元,為保全稅捐,乃依首揭規定就原告相當於應繳納稅捐金額之不動產,通知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或設定他項權利,自無不當。
㈡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前揭禁止處分,而原告自動繳納二分之
一稅款(一三八、九四二元)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執行清償完畢,則是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之事,均在被告為本件禁止處分之後,自不影響原處分作成當時之適法性。充其量僅發生本件禁止處分之原因是否消滅,是否應塗銷該禁止處分登記而已。原告執此逕認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自無理由。
㈢況查,原告所引用之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係謂:「納說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依法提起訴願,經移送法院執行,始要求繳納半數者,應准予受理,並撤回執行。」亦僅應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已,顯不包括本件禁止處分之保全程序。另本件稅款經被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執行結果,業已清償完畢,固有該台北行政執行處函影本附卷可稽,惟據被告陳稱原告僅清償八十八年度稅款本金部分,尚欠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未清償等語,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而按滯納金及利息準用稅捐稽徵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已如前述,自難謂原告八十八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全部稅捐業已清償完畢。是本件禁止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塗銷本件禁止處分登記。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任意指摘,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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