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95號原告 黃中信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蔡佳恩 訴訟代理人 李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芝儀 前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伊於民國105年2月5日下午3時許,至吳芝儀之上班地點即位於 臺北市 ○○區○○路○○號5樓星聚點公司與其協商,請求償還上開債務。被告蔡佳恩因身為吳芝儀之僱主,為使吳芝儀得以安心工作,乃當場口頭向伊表示願意承擔吳芝儀積欠伊之179萬元範圍內債務,經伊應允,故被告與伊已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即被告就此179萬元之債務加入為債務人,與原債務人吳芝儀就此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又被告為顯示其承擔吳芝儀債務之信用,於105年2月
5日當場給付19萬元予伊,兩造並約定其餘160萬元以按月給付10萬元之方式償還,款項應匯至伊指定之訴外人 黃惠珠 所有陽信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如有1期遲延不付,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於10
5年3月10日將現金1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就其餘分期給付之150萬元,自105年4月10日起迄今均未履行。嗣吳芝儀於105年4月28日與伊簽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重申積欠上述債務,並承諾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清償10萬元,款項應匯入至系爭帳戶,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綜上,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未依約按月清償10萬元,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150萬元,並加計自10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吳芝儀之男友,雙方除有情感糾葛外,尚有多筆金錢債務糾紛,吳芝儀亦曾簽發本票予原告,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伊本為吳芝儀之僱主,因原告時常至伊所經營之星聚點公司向吳芝儀索討債務,此舉不僅導致吳芝儀無法專心工作,亦影響公司經營。伊遂與原告商討,由伊先預借19萬元予吳芝儀,並直接以現金方式轉交予原告清償吳芝儀所負債務,另於吳芝儀為星聚點公司工作之期間,伊將按月自吳芝儀薪資中扣除10萬元直接轉交予原告,避免吳芝儀領取薪資後任意花用而未還款予原告;又原告收受款項後,必須將吳芝儀簽發之同值金額本票寄至星聚點公司,以資證明。基此,伊乃於105年2月5日交付現金19萬元予原告,並於同年3月10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惟其後吳芝儀已經伊合法解僱,伊無須繼續給付吳芝儀薪資,自無從按月自吳芝儀薪資中扣除10萬元轉交予原告。綜上,伊未曾與原告有任何承擔吳芝儀債務之表示,兩造間亦未曾約定其餘160萬元由伊以按月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方式清償等情,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吳芝儀間,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或債務承擔契約存在,原告係因認吳芝儀無力清償債務,始編造謊言,轉而向較有資力之伊追討根本不屬於伊之債務。原告迄今所提證物,均僅能證明其與吳芝儀間有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原告主張伊有債務承擔乙事無任何關聯;又原告於借款予吳芝儀時,會要求吳芝儀簽發本票擔保,甚至作成公證書,則倘兩造間確有債務承擔關係存在,不可能僅以口頭約定而未簽署任何憑據,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兩造間有債務承擔關係乙節完全無法舉證,可見原告所述並無足採。況吳芝儀僅為伊之員工,衡諸常理,伊實無由任意為吳芝儀承擔將近200萬元債務之理。再者,觀諸實務上強制執行程序中,當債務人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時,債權人得就債務人薪資中按月扣除1/3作為償還,避免債務人於領取薪資時惡意脫產或花用,致債權人無法獲得清償,然此規定並不會造成僱主承擔債務,本件兩造間之約定亦係如此,伊僅係應原告要求,以代為扣除 吳姿儀 薪資後轉交予原告之方式,使原告債權不致難以受償,原告卻強將吳芝儀之債務轉嫁予伊,甚且出語威脅伊,復向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實為浪費司法資源之舉。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吳芝儀前積欠原告250萬元之債務,雙方就此於105年4月
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一、乙方(即吳芝儀)前向甲方(即原告)借款迄今尚有債務250萬元未清償,雙方協議乙方應自105年5月至107年5月止,每月27日前攤還予甲方10萬元整至以下指定帳戶,若逾期未依約清償借款,乙方同意逕受強制執行,甲方並得請求乙方1次返還全部欠款。二、指定清償帳戶:陽信銀行大順分行(代碼:000-0000)戶名:黃惠珠,帳號:00000-000000-0」。系爭協議書於同日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105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000000號公證書公證,吳芝儀坦承積欠上述債務,並承諾自
105年5月起至107年5月止,按月清償10萬元,款項應匯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
㈢被告於擔任吳芝儀之僱主期間,有於105年2月5日給付現
金19萬元予原告,並於105年3月10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3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即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情形),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090號判例參照。惟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與吳芝儀間之
179萬元已有債務承擔契約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債務承擔關係乙節,固據其提出
105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60053號公證書、系爭協議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647號傷害等案件刑事傳票及系爭帳戶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30頁),惟上開文件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於擔任吳芝儀之僱主期間,有於105年2月5日給付現金19萬元予原告,並於同年3月10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然關於兩造間確有約定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乙情,尚屬無從證明。其次,原告與吳芝儀間之債務,原告均有請吳芝儀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見106年度偵字第10957號影卷第4至20頁),且於105年4月28日與吳芝儀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債務金額、清償期限及方式,並經臺北地院民間公證人公證,顯見原告並非不懂保障己身權利之債權人;而原告與吳芝儀於105年
4月28日始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吳芝儀尚積欠原告250萬元未清償,倘被告於105年2月5日確有為債務承擔之意,則原告與吳芝儀於105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應請被告一併立約簽名確認,始符常情,然原告未於105年2月
5日當場或於105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請被告書立隻字片語以為證明,顯有可疑。再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與星聚點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李芝萍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5年4月8日向李芝萍表示吳芝儀另有積欠其3個月車貸,請李芝萍代為詢問被告應如何處理較好,李芝萍將事情轉知被告後,被告認為原告與吳芝儀債權債務關係複雜,不願再介入處理,並請吳芝儀離職,再由李芝萍告知原告「老闆不讓他上了!」「他的事我們不管了」,原告則回以:「好的!至少要把人給我!我現在上去帶」,李芝萍回稱:「他又不在我們這」,原告則稱:「我只要人」、「你們不給他上的!」、「我也不會去傷害她!就只是要他來我這裡工作還錢了!」、「第一我也沒有要你們幫他還為什麼要直接不給他上班呢?」…「夏姊:我真的不是要妳去幫她擦屁股,或是幫她什麼在此鄭重聲明。我現在就在這裡表達我的述求,大家都簡單一點我也不需要再多說,我也沒有要針對誰,就是今天下午6點我會帶律師一同上去然後就請吳小姐出席我請求公證手術和吳小姐,這樣的話也不關姊的事可以嗎?…第二個方式和姐之前說好的方法只是多了把吳小姐自己去付的車貸5萬7扣給我!…(他在這月底要給我車貸57000+44
000上上個月未還的100000手錶的金額這加10號的10萬等於30萬1千元!之後就是個月157000這樣我也不用上台北一趟了。 夏姐 一句話我OK!)…」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前後文意,原告確實有表示:「我也沒有要你們幫他還」等語,即未要求被告代為清償吳芝儀所負債務,而係要求被告每個月代扣原來約定的10萬元加計車貸5萬7,000元,即每個月改為代扣15萬7,000元,確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則被告辯稱僅係將吳芝儀每月薪資代為扣款予原告,無關於承擔債務之約定,應屬可信。
㈢綜上,原告迄未能舉證舉證兩造間確實有成立債務承擔之契
約,且原告於105年4月8日之LINE對話內容已清楚表達「我也沒有要你們幫他還」等語,僅係要求被告代扣吳芝儀薪資以清償債務,則其主張兩造間存有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並非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萬元,及自10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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