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國榮 代理人 張素芳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即債權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銇結?抴痦?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除有台灣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保單解約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0,22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再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民國98年次、101年次),尚無法分擔家計,須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另查,聲請人現與配偶於高屏地區多處市場擺攤銷售蜜餞,每月營業額約20萬元,扣除市場攤位租金平均每月約50,455元及相關成本後,平均每月獲利約5萬元等情,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銷售明細、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三商美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切結書及陳報狀等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況下,應以其切結之每月獲利與配偶平均分攤後為每月約25,000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500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算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80,000元,清償成數為1.87%,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工作收入外,名下僅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及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為40,223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2,500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總清償金額為180,000元,清償成數為1.87%(180,000÷9,619,245),經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5,000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2,500元後,每月僅剩22,500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聲請人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如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941元計算,加計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共1萬元,則聲請人所提每月還款2,500元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入並不豐渥暨衡量其還款能力,堪認已盡其最大努力,已符合新法盡力清償之標準,復參酌本案如不予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資產不豐,對各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亦未必有利,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另考量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新台幣/元):
┌────────┬─────┬─────┬─────┬─────┐│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清償額(新│清償總額││││(依債權表│台幣/元)│(新台幣/││(簡稱)││││元)│├────────┼─────┼─────┼─────┼─────┤│國泰世華銀行│1,574,496│16.37%│409│29,448│├────────┼─────┼─────┼─────┼─────┤│遠東銀行│445,061│4.63%│115│8,280│├────────┼─────┼─────┼─────┼─────┤│中國信託銀行│4,335,414│45.07%│1,126│81,072│├────────┼─────┼─────┼─────┼─────┤│玉山銀行│881,425│9.16%│229│16,488│├────────┼─────┼─────┼─────┼─────┤│日盛銀行│242,523│2.52%│63│4,536│├────────┼─────┼─────┼─────┼─────┤│元大銀行│725,580│7.54%│189│13,60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28,024│3.41%│85│6,120│├────────┼─────┼─────┼─────┼─────┤│第一金融資產│397,980│4.14%│104│7,488│├────────┼─────┼─────┼─────┼─────┤│?A誠第一資產│314,747│3.27%│82│5,904│├────────┼─────┼─────┼─────┼─────┤│摩根聯邦資產│151,754│1.58%│40│2,880│├────────┼─────┼─────┼─────┼─────┤│元大國際資產│222,241│2.31%│58│4,176│├────────┼─────┼─────┼─────┼─────┤│加總│9,619,245│100%│2,500│180,000│├────────┼─────┴─────┴─────┴─────┤│清償成數│1.87%││(含解約金、投資│(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現值)││└────────┴───────────────────────┘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500元。
總清償金額為180,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87%(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每期給付方式: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給付給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