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上訴人 戴牡丹 即 戴廷因 視同上訴人 戴國清
戴國慶 戴素珠 戴蕙蓮 戴慧美 戴玉珍 戴玉雪 戴玉琴 戴玉華 劉義妹 戴國敏 張春美 戴新嵐 戴子清 即 戴國棟 戴國彬 戴秋玉 戴文廣 張筠偵 即 張昭亭 李德威 李蜀蓉 張日亭 曾 戴杏桃 吳秋蘭 戴國豐 唐 張粉亭 戴勝田 (即 戴相仁 之承受訴訟人) 戴春榮 (即戴相仁之承受訴訟人) 戴日財 (即戴相仁之承受訴訟人) 戴士貴 (即戴相仁之承受訴訟人) 戴志芳 (即戴相仁之承受訴訟人) 戴日鴻 (即戴相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傳軍 (即戴相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莉芬 (即戴相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雅萍 (即戴相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譯云 (即戴相仁之承受訴訟人) 鄒普正 戴嘉佑 即 戴興周 戴曉因 即 戴韻茹 戴加妤 戴坪仁 黃素卿 戴成洧 即 戴廷洋 戴士雄 戴福佳 戴木光 戴木香 戴貴子 吳 戴瑞玉 戴金鳳 詹德隆 戴國柱 謝金鳳 戴國進 戴文振 戴國陵 戴國光 戴廷翰 戴德財 葉双德 戴文杏 戴文應 戴文德 郭朝棟 王海萍 康壽山 康秀英 康秀珠 康秀琴 被上訴人 黃玉珍
黃德 同 黃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戴勝田、戴春榮、戴日財、戴士貴、戴志芳、戴日鴻、許傳軍、許莉芬、許雅萍、 許譯雲 為視同上訴人戴相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法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共有人,是第一審共同被告戴國清、戴國慶、戴素珠、戴蕙蓮、戴慧美、戴玉珍、戴玉雪、戴玉琴、戴玉華、戴國敏、劉義妹、張春美、戴新嵐、戴子清即戴國棟、戴國彬、戴秋玉、戴文廣、張筠偵即張昭亭、李德威、李蜀蓉、張日亭、曾戴杏桃、吳秋蘭、戴國豐、唐張粉亭、戴相仁【於本件繫屬本院後之民國(下同)103年8月24日死亡】、鄒普正、戴嘉佑即戴興周、戴曉因即戴韻茹、戴加妤、戴坪仁、黃素卿、戴成洧即戴廷洋、戴士雄、戴福佳、戴木光、戴木香、戴貴子、吳戴瑞玉、戴金鳳、詹德隆、戴國柱、謝金鳳、戴國進、戴文振、戴國陵、戴國光、戴廷翰、戴德財、葉双德、戴文杏、戴文應、戴文德、郭朝棟、王海萍(即 戴金蘭 之承受訴訟人)、康壽山(即戴金蘭之承受訴訟人)、康秀英(即戴金蘭之承受訴訟人)、康秀珠(即戴金蘭之承受訴訟人)、康秀琴(即戴金蘭之承受訴訟人),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102年12月31日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本院終局判決前之103年5月2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卷㈠第240至242頁),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10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茲因視同上訴人戴相仁業於本件繫屬本院後之103年8月24日死亡(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卷㈡第105頁),其繼承人為戴勝田、戴春榮、戴日財、戴士貴、戴志芳、戴日鴻、許傳軍、許莉芬、許雅萍、許譯雲等10人,此有戴相仁及其親屬戶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7月29日桃院勤家團104年度(行政) 司繼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9月17日桃院 勤家慶 104年度司繼(行政)字第1023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11月18日新院 千家碩 二104司家聲1378字第1662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卷第62至111頁、第127至130頁、第139至167頁、第116頁、第132頁、第171至172頁),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由戴勝田、戴春榮、戴日財、戴士貴、戴志芳、戴日鴻、許傳軍、許莉芬、許雅萍、許譯雲為視同上訴人戴相仁之承受訴訟人,俾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續行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