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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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0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碧幼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 律師
邱筱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碧幼犯毀損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腳踏車1台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開啟車門時,雖有碰撞到告訴人右側後門,然係因告訴人 李宛亭 違反規定,將機車與汽車同放於停車格,導致汽車太靠右邊停放而超出停車格所致,此部分被告所為頂多僅構成過失;且右後車門並無毀損痕跡,亦無毀損結果,原審未審究告訴人停放車輛之位置,逕論被告有毀損故意,自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相矛盾之違誤。㈡被告將腳踏車從系爭車輛後方抬起畫一弧度再往右側放下,係因告訴人車輛後方堆放過多雜物,以致被告未能以牽行方式移動,移動過程均十分小心,縱有碰觸亦僅係橡膠輪胎接觸,應不致產生刮傷痕跡,原審認定不實。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嫌隙,告訴人一家則是有名的爭議住戶,積欠管理費、私自裝設監視器等,告訴人之母 林月嬌 於成功華廈帳務移交時仍未補齊部分金額,本件是告訴人刻意爭論,設陷阱給被告。而告訴人私自裝設監視器,又不願意提供當天錄影畫面,係因當日告訴人擅自移動被告之腳踏車,意圖設局讓被告不慎撞倒後在車身留下痕跡。㈣被告於原審請求至成功華廈停車場履勘停車場相對位置,以及系爭車輛之毀損痕跡,原審未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而駁回被告之聲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被告與告訴人之母林月嬌並無嫌隙,此由林月嬌為避免債權人知悉其住所,而央求被告代收電信帳單可證;被告只是為了停車方便,才把腳踏車移開,被告絕無毀損的動機與故意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歷次偵審及上訴本院之理由中,均一再供陳因告訴人將其所有自小客車靠右停放並超出停車格,讓伊下車的空間變得很狹窄等語。被告既有此認識,下車時理應小心開啟車門,方屬合理。惟被告於案發當日停妥車輛後開啟車門之方式,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勘驗103年11月6日之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後,分別記載「被告停妥車,開門欲下車(開門時有用力將車門頂撞告訴人車輛之情形)」(見偵查卷第61頁)、「20:38:20~20:39:50,被告將其黑色自用小客車停妥後,用力推開其駕駛座車門,直接撞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堪認被告有刻意加強力道開啟車門之行為,而非小心翼翼為之,此一反常態之刻意舉動足以補強被告嗣後行為有毀損之主觀犯意,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開車門撞擊告訴人之車輛,有致生毀損之結果,此行為未據檢察官起訴,故原判決就此未予論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逕認被告開車門之行為犯毀損罪云云,顯屬誤會,所辯其僅成立過失云云,核無足採。而被告所有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鐵絲鬆脫外露之狀態等情,有腳踏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頁),被告於倒車過程中,下車將遭其撞倒之腳踏車移動至告訴人車輛後方,並將腳踏車置物籃靠住告訴人車輛右後尾燈下方之後車廂蓋處,並用力將腳踏車往前推,導致告訴人車輛明顯晃動一節,亦經原審勘驗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被告所施力道已達讓告訴人車身明險晃動之程度,顯示置物籃與車身間已產生相當之磨擦,則置物籃鬆脫外露鐵絲刮擦車身,導致車身之鈑金、烤漆損壞,要屬必然之結果,被告實難卸責。又上訴意旨所辯因告訴人堆放雜物過多,被告未能以牽行的方式移動腳踏車,而必須以抓住腳踏車手把拉抬龍頭及前車輪之方式移動,導致被告人必須在告訴人車輛後車廂畫一個弧度後往右側放下,且輪胎係橡膠做成,應不致產生刮擦痕跡云云。惟依被告於原審提供用以證明告訴人車輛後方堆放過多雜物之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32頁,即被證4),告訴人之雜物緊靠牆壁堆放,距其停放之車輛仍有相當距離,尚有足夠空間供腳踏車轉圜車身,實毋須費力拉抬腳踏車龍頭及車身,被告此舉已違常情。縱腳踏車輪胎係橡膠製成而不會刮擦車身,然被告係將置物籃靠著自小客車右後方及保險桿轉彎處與自小客車接觸,置物籃外露之鐵絲自會發刮擦車身之結果,被告所辯僅輪胎接觸車身,自與事實有間。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一家係社區爭議戶、被告與告訴人一家彼此間並無嫌隙,以及告訴人私自裝設監視器卻不願意提供監視錄影畫面顯係意圖設局誣陷被告云云,或與本案無關,或屬被告無端臆測,要難憑採。
四、至於被告聲請至現場勘驗車輛相對位置,以證明被告並非刻意往停車位左方停放,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停車位之對面車位使用人 簡建國 ,以證明簡建國曾於停車時撞擊被告之車輛,被告係為避免遭 簡健國 停車進出時碰撞到被告車輛,始將其車輛往停車位左方停放云云。惟本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外出返回停車場時,利用駕駛其車輛倒車進入停車格之際,蓄意以車尾撞擊其置於該處之腳踏車,致該腳踏車傾倒而撞擊系爭車輛,嗣被告將其車輛停妥後,再下車於兩車間隙以將該腳踏車前後移動方式刮擦系爭車輛右側車門,致使系爭車輛前開車身部位之鈑金、烤漆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經原審審究後,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屬妥適。是被告雖於倒車過程中,其駕駛車輛左後側碰觸腳踏車腳踏板及車身,致使腳踏車因而往告訴人車輛方向傾倒,此部分既不構成毀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顯與有罪部分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第3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依被告上開聲請而為無謂調查。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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