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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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宗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宗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宗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2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6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月)加計附表編號9至10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月)再加計附表編號7、8之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3│104年5月26│本院104年│104年11月│本院104年│104年12月7│編號1、2之│││二級毒│月,如易科│日7時50分│度簡字第│17日│度簡字第│日│罪曾經本院│││品│罰金,以新│回溯96小時│3804號││3804號││104年度簡││││臺幣1000元││││││字第3804號││││折算1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施用第│有期徒刑3│104年7月23│││││5月,如易│││二級毒│月,如易科│日(聲請書│││││科罰金,以│││品│罰金,以新│誤載為107│││││新臺幣1000││││臺幣1000元│年)│││││元折算1日││││折算1日│││││││├─┼───┼─────┼─────┼─────┼─────┼─────┼─────┼─────┤│3│施用第│有期徒刑3│104年7月1│本院104年│105年1月22│本院104年│105年2月15│編號3-6之│││二級毒│月,如易科│日23時40分│度簡字第46│日│度簡字第46│日│罪曾經本院│││品│罰金,以新│回溯5日│26、5186、││26、5186、││104年度簡││││臺幣1000元││5424號││5424號││字第4626、││││折算1日││││││5186、5424│├─┼───┼─────┼─────┤││││號判決定應││4│施用第│有期徒刑3│104年7月31│││││執行有期徒│││二級毒│月,如易科│日(聲請書│││││刑9月,如│││品│罰金,以新│誤載為8月│││││易科罰金,││││臺幣1000元│21日)│││││以新臺幣││││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5│施用第│有期徒刑2│104年8月21││││││││二級毒│月,如易科│日(聲請書││││││││品│罰金,以新│誤載為7月│││││││││臺幣1000元│31日)│││││││││折算1日│││││││├─┼───┼─────┼─────┤││││││6│施用第│有期徒刑3│104年9月7││││││││二級毒│月,如易科│日20時45分││││││││品│罰金,以新│回溯5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7│施用第│有期徒刑4│104年11月│本院105年│105年10月│本院105年│105年11月││││二級毒│月,如易科│10日│度審易字第│28日│度審易字第│28日││││品│罰金,以新││437號││437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8│竊盜│有期徒刑3│104年11月│本院106年│106年4月27│本院106年│106年5月22│││││月,如易科│17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罰金,以新││387號││387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9│行使偽│有期徒刑3│104年8月13│本院106年│107年1月29│本院106年│107年2月21│編號9、10│││造私文│月,如易科│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之罪曾經本│││書│罰金,以新││3677號││3677號││院106年度││││臺幣1000元││││││簡字第3677││││折算1日││││││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10│侵占│有期徒刑3│104年8月14│││││刑5月,如││││月,如易科│日│││││易科罰金,││││罰金,以新││││││以新臺幣││││臺幣1000元││││││1000元折算││││折算1日││││││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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