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信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又被告於107年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然期間內即因再犯遭撤銷;再於111年間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為緩起訴處分,雖期滿未經撤銷,然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是被告所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期間,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顯已逾3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1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視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於113年2月1日凌晨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佐以其當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0000000U001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司113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證,且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白色微潮結晶10包(驗餘淨重合計8.0928公克)、吸食用之吸食器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3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局113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而足採信,是被告確有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7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應予以觀察、勒戒或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㈢被告於107年4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毒
偵字第142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其於緩起處分前因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聲請人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觀察勒戒案件一併處理);又於111年7月3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㈣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並表明希望繼續戒癮治療等詞,足
認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對被告施用毒品、曾否受矯治、有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等情進行詢問,並讓被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程序上已保障其權益,是聲請人審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並於聲請書敘明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合法裁量行使,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本院自當尊重其裁量權。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經本院以書面詢問後,以其同居女友有身心障礙、雙眼
重度失明,2人平日相互扶持,同居女友目前急需被告在旁照顧為由,希望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詞。然被告上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釋明,被告所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縱認被告所述為真,被告上開請求仍非可免除觀察、勒戒並給予戒癮治療之法定事由,且被告在其觀察、勒戒前,可向社會福利機構請求協助,以解決其困境,是被告上開理由,於法尚屬無據,附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