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程如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雙方所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可憑。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依被告信用狀況調整之),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查被告於特約商店內費簽帳至113年3月26日止,尚有消費帳款、費用、違約金、利息總計新臺幣(下同)728,980元及其中699,828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支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揭欠款及約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客戶帳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0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鍾堯任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起訖日年利率1318,454元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3.96%2227,444元同上5.96%3127,805元同上6.09%4500元同上14.25%52,391元同上14.37%623,234元同上15%總計699,8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