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93號原告 林蕙芬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水字第213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則為該院88年度促字第63193號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5,000萬元、11萬2,842美元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迄本件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7日,上開利息及違約金經計算後合計為新臺幣1億4,412萬5,578元及31萬2,129美元(計算式詳見本院卷附試算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美元部分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折合新臺幣合計為1,379萬308元【計算式:(11萬2,842美元+31萬2,129美元)×32.45(以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5月27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45元計算)=新臺幣1,379萬309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113年5月28日起訴時,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被告主張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即新臺幣2億791萬5,887元(計算式:新臺幣5,000萬元+新臺幣1億4,412萬5,578元+新臺幣1,379萬309元=新臺幣2億791萬5,88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2億791萬5,8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萬2,98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