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李永安 被上訴人 阮氏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於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萬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筆錄),因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是兩造於特定期間內資金往來衍生之爭執,僅為加總金額後之差異,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其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前已就此部分充分答辯,因無害被上訴人程序權保障,符合首揭訴之追加要件,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32萬3,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清償期限為112年3月30日,詎被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經上訴人一再催討,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3,000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係因上訴人叫伊租車去找上訴人,所以上訴人給伊錢,伊係因賣東西給上訴人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叫伊去陪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陳:被上訴人因其兒子就讀國立聯合大學,故向上訴人周轉4年之學費20萬元,後又稱其先生位於竹南老家屋頂漏水,又借了8萬元,兩造之後又談及合夥經營海產生意,伊借錢5萬3,000元給被上訴人買機車等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3,000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補稱:兩造前為情侶,交往一年多兩年,於兩三年前分手,這些錢是上訴人給伊的,機車是上訴人給伊的生日禮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7、91頁筆錄)。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固自承有收受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錢,惟否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合意,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坦言兩造無借款之書面資料,且無第三人可資作證(見本院卷第73、74頁筆錄)。是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僅其一方之說詞,且此部分亦無證據予以佐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部分不能證明,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款項,缺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3,000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佳純
法官黃筠雅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