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宋品儀

相對人 邵珮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理由(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40號),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聲請人起訴顯無理由,經本院駁回其訴,自不符合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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