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宋品儀
相對人 邵珮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理由(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40號),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聲請人起訴顯無理由,經本院駁回其訴,自不符合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