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2號
原告吳○廷
林○樂
林○悅
前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林○雄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鄭道樞 律師
陳博文 律師
被告 周紳謙
法定代理人 林恆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雨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0月8日下午3點30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