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
」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95年2月20日因傷害案件,
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9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蔡宜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