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98號原告 陳順發 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 律師
鄭瑞崙 律師被告 劉晏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民國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八一號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昌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昌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高欣當舖之負責人。訴外人 李麗珠 於民國
100年4月16日委託昌盛公司出售李麗珠所有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2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因李麗珠前向訴外人 溫崇偉 借款後,留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溫崇偉處,伊為協助李麗珠取回,即簽發發票人為昌盛公司、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4,000元、220,000元之公司支票2紙予溫崇偉,惟溫崇偉另要求伊提出伊簽發同額之本票作擔保,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係伊依溫崇偉指示所簽發,伊並未自高欣當舖取得任何借貸款項,系爭房地出賣後,伊即以同額現金交付溫崇偉,惟溫崇偉僅返還上開公司支票2紙,另以系爭本票遺失為由拒絕返還伊,其後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1號),伊始知受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另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應以發票日100年5月6日、100年5月10日為到期日,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分別於
103年5月6日、103年5月10日因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應不得再向伊行使票據權利。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票據時效業已完成,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正本,如認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則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紙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2紙正本返還原告。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紙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原告透過溫崇偉向伊借款而簽發,與李麗珠出售房屋並無任何關係,至系爭本票縱已罹於3年時效,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所擔保之債權權利並未消滅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係原告簽發。
㈡李麗珠於100年4月16日委託昌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並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經紀營業員 鄭淑娟 。
㈢系爭房地先後設定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曾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查封登記,嗣於100年5月9日出售予訴外人 張雅華 。
㈣系爭本票之票據時效已完成。
四、本件爭點:㈠先位聲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是否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正本2紙,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
,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1號裁定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六、先位聲明部分: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是否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正本2紙,有無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㈡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訴外人李麗珠向訴外人溫崇偉借款而
簽發,嗣再經溫崇偉向被告借款而交付等情,業據證人李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間缺錢,想賣掉房子還清債務,即透過在原告經營之東森房屋工作之鄰居親戚 阿娟 賣房子,東森房屋稱房子價格不錯,可以處理掉,因賣房子要所有權狀,而伊之所有權狀因伊先前向溫崇偉借款5萬多元而押在溫崇偉處,就請東森房屋出面幫伊擔保讓房子處理掉。原告先簽發30幾萬元支票,溫崇偉告知要加個人本票,原告就再幫忙簽發個人之本票,處理過程發現權狀上另有和潤汽車之貸款,就再簽支票、本票向溫崇偉借款,以清償和潤汽車及其他銀行欠款,把不能過戶之限制解除,房子就順利賣掉,系爭本票就是原告擔保伊向溫崇偉借款所簽發,簽發時房子的買家已經找到,所以要趕快拿到權狀過戶。賣房子之款項,伊再跟原告一起去清償溫崇偉之借款,但溫崇偉只有返還支票,沒有返還本票,向溫崇偉借款時,溫崇偉並沒有告知要再向別人借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1至82頁)。因李麗珠所有之系爭房地原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0年1月14日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查封登記,嗣以100年5月9日買賣為登記原因,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亦有東森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建物權利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3頁)。再佐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0年5月6日、100年5月10日,與系爭房地出售時間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李麗珠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應確係擔保李麗珠向溫崇偉借款而簽發無誤。證人溫崇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原告稱公司周轉金不足,原告要幫客戶代墊清償債務問題,即帶原告去找被告,借款及交付款項的經過,伊均有陪同,一開始是陪原告找被告,後來就陪被告到原告公司拿現金給原告,被告直接交現金給原告,原告當場開2張本票等語(本院卷第76至第79頁)。惟核與證人李麗珠上開證述不同,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沒有跟原告認識,都是溫崇偉與原告接洽,溫崇偉向伊告知原告要借款,伊即在發票日前後,分2次借款,一次到銀行領錢、一次是店裡有錢直接拿出來,都交給溫崇偉,交錢的時候溫崇偉就拿本票給伊等語不同(本院卷第66頁)。因證人溫崇偉證述之借款、發票、取款時間及過程均與被告所述不同,且與上開客觀事證亦不符,可證溫崇偉上開證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是原告與被告間既未曾接洽,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非直接交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是原告以無原因關係存在,或與溫崇偉間借款已清償之事由為抗辯,自無足取。
㈢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僅變為原告得拒絕付之自然債務。查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於100年5月6日、100年5月10日簽發,惟未載到期日,自發票日起算,至103年5月6日、103年5月10日即屆滿三年,則被告至104年1月5日向本院為本票裁定聲請,系爭本票上所載權利即均已罹於時效消滅。然此僅被告於行使本票之權利時,原告得對之為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因此不存在,本件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尚非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正本2紙,亦無理由。
六、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見票即
付,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0年5月6日、100年5月10日,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3年時效應至
103年5月6日、103年5月10日屆滿。被告至遲應於103年5月6日、103年5月10日前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惟其遲至104年1月5日始向本院為本票裁定聲請,系爭本票上所載權利自均已罹於時效消滅。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但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亦有明定。此所謂從權利,應指已屆清償期之從權利(包括利息)而言,至未屆清償期之從權利,其請求權尚未發生,尚無時效消滅效力及於之問題,自非本條規範之對象。再觀諸民法第146條立法理由謂:「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等語,則已屆清償期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雖未完成,亦因主權利罹於時效而效力及之,更臻明確。據此,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職是,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既如前述,則依照前開說明,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時效,亦隨之消滅。
㈢是,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0年5月10日│220,000元│104年1月5日│NO.237833│├──┼───────┼─────┼───────┼─────┤│2│100年5月6日│324,000元│104年1月5日│NO.767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