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鏡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鏡祥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被告於犯後已立即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手提包1只(含黑色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機車行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1,700元),已經被告返還予被害人 李雅恬 ,有告訴人警詢證述在卷可稽,是不得再行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67號被告蔡鏡祥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鏡祥於民國107年2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號前,見李雅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雅恬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1只(含黑色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機車行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1,7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鏡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雅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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