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宇凡
被移送人   陳裕彥
被移送人   蔡文家
被移送人   陳韻婷
被移送人   陳思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10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792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宇凡、陳裕彥、蔡文家、陳韻婷、陳思婷藉端滋擾住戶,各處
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17日12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弄前。
(三)行為:因被移送人陳思婷與關係人 李秉賢 有糾紛,被移送
人蔡宇凡等5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找關係人李秉賢理論
,於關係人李秉賢住處外大聲叫囂、聚集等情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警詢之陳述。
(二)關係人李秉賢、 李高玉李徐 見妹於警詢之證述。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在關係人李秉賢住處外聚集、叫
囂等情,業據被移送人蔡文家於警詢時陳稱雙方有大聲謾罵
三字經及髒話;被移送人陳韻婷於警詢時陳稱有一直呼喊關
係人李秉賢從家裡出來;被移送人陳思婷於警詢時陳稱雙方
一直互相叫囂,希望關係人李秉賢出來,核與關係人李秉賢
、李高玉、李徐見妹警詢證述相符,堪認屬實。被移送人蔡
宇凡等人前往關係人李秉賢住處理論時,遭關係人李高玉、
李徐見妹拒絕開門,並請移送人蔡宇凡等人離開且規勸不要
鬧事,移送人蔡宇凡等人不但未離去,反而於上揭地點叫囂
。核被移送人蔡宇凡、陳裕彥、蔡文家、陳韻婷、陳思婷所
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該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揭違犯情
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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