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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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魏佐翰 (即 魏鈵 人)
己○○丁○○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魏健三 於邀同被告魏佐翰(原名 魏鈵人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90萬元、1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2月4日起至94年2月4日止,期間除部分清償本金1,615,000元並繳付至95年5月3日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本息9,017,807元,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訴外人魏健三於91年8月22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其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53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前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影本各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本院強制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