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80號原告 江碧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子璇 、 黃志盛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原告係請求被告自民國98月6日起至原告死亡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核屬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為64歲之人,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民國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64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1.6年,期間已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之總數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2萬元(計算式:6,000元×10年×12月=72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72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須補繳6,8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2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