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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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M壹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26日凌晨2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之2「四八街舞廳」,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次,嗣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顆(驗前淨重0.1820公克,取樣0.0202公克,驗餘淨重0.1618公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簽結。扣案之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1顆,經送檢驗,呈MDMA陽性反應,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李文詠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簽結,有該案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驗前淨重0.1820公克,取樣0.0202公克,驗餘淨重0.161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年4月26日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0.0202公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6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