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51號原告 張教義 訴訟代理人 楊丕暄 被告 葉新輝 (歿)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應以全部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屬適格,又死亡之人並無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葉新輝」已於民國45年11月29日死亡,惟原告仍列「葉新輝」為被告,未列明其繼承人為何人,亦未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即生當事人能力欠缺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以狀紙列明葉新輝之各繼承人為被告,並表明追加之意旨,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