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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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50號原告 伍國銘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
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或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或機關之關係。」「當事人,應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58條及第1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起訴狀並表明上揭事項,顯不合前開法定程式,應予補正。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以起訴狀載明原告、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應以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如: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請求本院判決事項之聲明(如為撤銷訴訟,訴之聲明應記載為原處分撤銷)、訴訟標的(即針對何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載明行政處分之文號)及其原因事實,並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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