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17號
107年度聲字第160號被告 蔡定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09號、第4025號、第4235號、第4415號、第5439號、第5554號、第55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定泰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蔡定泰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又於短期內參與行騙詐財50餘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
二、被告被訴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經各被害人供證明確,另有匯款紀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短期內參與行騙詐財50餘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於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羈押期限屆滿前,原羈押原因、必要性仍然存在,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之,應裁定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被告既仍有上述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復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情形之一,則其略以:「我犯罪後相當後悔,又是初犯。」等語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