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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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告甲○○被告 江渝鋒 即鼎盛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鼎盛企業社之車床技術員,負責紡織機器零件加工,於民國92年2月18日吊堆放紡織用機器零件時,遭倒下之大鼎壓傷,受有左膝扭、挫傷併骨折、左胸挫傷、右前臂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並造成關節病變,無法勝任原有性質之工作。被告不待原告傷勢痊癒,在原告醫療期間即92年10月間片面資遣原告,其資遣違背禁止規定,自屬無效,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在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原領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3,500元,惟被告於92年3月至6月間僅分別給付原告20,500元,每月尚欠23,000元,共計92,000元(23,000×4=92,000)之補償金未給付。又被告於92年7月
5日起即未給付補償金,迄今已24個月未給付,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44,000元(43,500×24=1,044,000),扣除被告於同年10月5日給付原告之162,0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74,000元之補償金。又原告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屬勞保給付第11級之傷害,原告本得請求160日按每日1,400元之勞保給付,卻因被告短報原告薪資為每日700元,是以原告共計短領112,000元(160×700=112,000)。綜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86,000元。至被告前依調解書給付原告之480,000元,乃是被告因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未讓原告休應休假及原告超時工作等應補償或給付原告之差額,與本件補償金及勞保差額無關,且原告簽立「切決書」係因被告除電催原告搬離宿舍外,更威嚇原告若不從,便使原告一毛錢都拿不到,原告乃離開。且被告在審理期間又寄一封充滿威脅恫嚇之信函,目的即在逼退原告撤回本件訴訟。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2款、第13條、民法第71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業於92年9月15日就職業災害補償及差額損失部分達成民事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480,000元,其中傷病給付100,000元部分,兩造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結案後,不論勞保局給付與否,即付現金。原告則同意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在案,原告提起本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本件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2年
6月27日立有「切決書」,原告雖主張上開「切決書」係被告逼其簽立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信。且上開「切決書」係於和解書簽立之前,若兩造勞動契約非基於原告之意願而終止,原告於簽立和解書時,理應當場提出爭執並要求解決。另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立法意旨,係禁止雇主違反勞工之意願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若勞工與雇主同意終止工作契約,則勞工喪失工作機會為其意願,自不在此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員工,於92年2月18日吊堆放紡織用機
器零件時,遭倒下之大鼎壓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原告係於上班時間遭工作場所之機具壓傷,原告主張其係遭職業災害而致受傷乙節,應為可採。
㈡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3條所明定。惟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禁止雇主違反勞工之意願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若勞工與雇主同意終止工作契約,則勞工喪失工作機會為其意願,自不在禁止之列。本件被告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切決書」為證,該「切決書」為92年6月27日簽立且記載略以:資方鼎盛企業社與勞方離職員工甲○○達成協議,予以資遣等語,足認兩造確有終止之合意。原告雖主張係經被告逼迫始簽訂該「切決書」等語,但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聲明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自不能採信。準此,兩造於92年6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違背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生終止之效力,是應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勞動契約)於92年6月27日已經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自92年7月起24個月之補償金,均於法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至6月間應補償原告之金錢,尚
差92,000元,又因被告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請領勞保給付時,短領11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辯稱略以兩造就上開請求已經和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並提出和解書1紙及支票4紙為證。原告不否認曾簽立上開和解書並收受上開支票,但陳稱略以該和解書約定給付原告之480,000元,乃是被告因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未讓原告休應休假及原告超時工作等應補償或給付原告之差額,與本件無關等語。但依兩造於92年9月15日簽訂之和解書記載略以爰乙方(指本件原告)於89年6月3日受僱於鼎盛企業社,並於92年2月18日、90年5月5日及89年6月10日發生職業災害,雙方為受僱期間之勞資、薪資問題及職業災害的補償問題爭執,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指本件被告)給付乙方480,000元,先付380,000元,餘款100,000元待乙方協同甲方到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結案後,不論勞工保險局給付與否,即付現金等語。準此記載可知,有關本件原告於92年2月18日遭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被告應為如何補償之爭執,亦在兩造上開和解之範圍,又兩造已於92年6月27日簽訂上開「切決書」,原告上開和解時亦未爭執上開終止之效力,足見兩造於上開和解時,關於92年2月18日職業災害補償之爭執,應是指原告所主張上開92年3月至6月間短少補償之爭執,上開爭執既已經和解,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依原有之權利為請求。另查和解書關於餘款100,000元待乙方協同甲方到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結案後,不論勞工保險局給付與否,即付現金之記載,應係就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短領本件勞保給付,被告應與賠償之爭執部分所為之和解,因為該部分之和解如係就原告所主張係在本件之前,被告因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未讓原告休應休假及原告超時工作等應補償或給付原告之差額之爭執所為之和解,則該100,000元又何須等到兩造會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結案後始為給付,是被告主張就上開應補償原告短領本件保險給付之爭執亦經和解乙節,應為可採,是則原告亦不得再依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000元及112,000元,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關於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為逼使
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而寄發充滿威脅恫嚇之信函等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曾建中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 勞訴 字第 50 號判決(94.12.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勞上易 字第 21 號(95.05.15)[和解]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 桃勞調 字第 2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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