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49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起,明知在外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七千萬元,已無力償還,仍隱匿資力,以開設公司需款孔急為由,分別向丁○○、戊○○(由丁○○輾轉商借)、甲○○○、丙○○等四人借款二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約定短期還款,使該四人陷於錯誤,丁○○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泛亞商業銀行,戊○○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鎮○○路鶯歌鎮農會鳳鳴分會,甲○○○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華南商業銀行,丙○○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安泰商業銀行,如數匯款交付後,悉未清償,案經丁○○、戊○○、甲○○○及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可參。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四人之指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憑條及被告簽發支票、退票理由單為主要論據。而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罪嫌,並以: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丁○○、甲○○○、丙○○等借得上開款項,至告訴人戊○○伊並不認識,伊係向丁○○借款,向告訴人所借款之目的非為清償其個人債務,乃係欲再轉借與他人以賺取差價及利息,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伊亦有給付利息與告訴人,嗣因伊轉借款項之人未依約償還,伊因而無力清償予告訴人等語置辯。
三、本院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向告訴人甲○○○借款一百萬
元,另於同年月十九日向丙○○借得二百萬元,並簽發支票一紙(支票號碼為NC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予丙○○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及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另其亦有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向告訴人丁○○商借款項,告訴人丁○○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匯款予被告二百萬元,告訴人丁○○復請其父戊○○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丁○○、戊○○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所提供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一紙(號碼為KC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附卷可稽。而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上開借款,且交予告訴人丁○○及丙○○之支票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二紙在卷足憑。
㈡而就何以借款予被告乙節,告訴人丁○○答以:伊於九十一
年間與被告認識,係朋友關係,先前即有多次借貸關係,被告於借款時均係表示要設立公司,錢幾天後就會進來,所以說她不是沒有錢,只是需要週轉,九十二年六月向伊借款時,亦是如此表示,而先前借款被告多少會給一些利息,伊對被告有一定的信任在,所以才會借款等語,而告訴人丙○○則表示:伊與被告亦係朋友關係,於九十年間相識,借款時被告均係表示需錢週轉,而還款時被告亦會給付一定之利息,伊這次會借錢給被告,是因為對她有一定的信任,而且被告會給伊一定之利息等語,告訴人甲○○○亦稱:伊係在九十一年間透過被告姊姊認識被告的,先前被告亦有向其借款,但均有償還且給付利息,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被告係向其表示急需用錢,但未說明理由,伊之所以會借錢給被告,是因為她之前信用良好,且多少會給一點利息等語明確。是綜合告訴人丁○○、丙○○及甲○○○前揭所述可知,其等與被告相識已有一段時間,且先前與被告曾有多次金錢往來,被告信用良好,且於還款之際均會給付一定之利息,此次之所以會借款予被告,係本於先前與被告多次金錢交易之信任關係及認被告會給付一定之利息而為之,亦即其等之所以相信被告,並非被告有任何積極誇耀、消極隱飾其債信之情形,而係因相信其自己之判斷之結果,並非被告對其施以詐術而然,是告訴人丁○○、丙○○及甲○○○自無任何陷於錯誤可言。
㈢再者,告訴人戊○○與被告未曾謀面,其係因其女兒即告訴
人丁○○方知被告此人,其女兒告知被告信用良好,先前其女兒有請伊借錢給被告,被告有還且有給利息,此次亦係因伊女兒告知被告急需用錢,伊認為被告信用良好方借款等語,是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與告訴人戊○○接觸,而告訴人戊○○之所以會匯款予被告,實係緣起於其女兒對於被告信用之保證方會借予之,是據此,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㈣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簽發交付予告訴人丁○○、丙○○之支票
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而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係欲詐欺告訴人乙節:然訊之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稱: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所交付等語,而告訴人丙○○則稱: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間交付該紙支票等語,惟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九三華北桃字第九三一七五號函所檢附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該帳戶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為止仍陸續有交易之事實,該帳戶係迄同年九月十二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是被告於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丁○○、丙○○之際,該支票帳戶之支出往來均無異狀,且亦非拒絕往來戶自明,雖告訴人丁○○、丙○○嗣提示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均遭以該帳戶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然此應僅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依首揭說明,於乏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之情況下,自不得僅因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事後未獲兌現,即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詐欺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有詐欺犯行一節,經調查相關事證,綜合審認,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際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向告訴人等調借款項,既係告訴人等本於個人信任而為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情事,其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事後縱遲未能如期清償本件債務,亦難認其先前之借款行為係行使詐術,至被告事後未依約清償,或一再拖延清償期限,僅係借款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其於借款之初是否即有詐欺之犯行無涉,債權人若有未獲清償之情形,本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告訴人等之指訴,遽令被告負詐欺之罪責。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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