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志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志建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志建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凌晨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某處飲用酒類後,於108年10月20日凌晨1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與妻子發生口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 林孝哲羅戎成 獲報到場處理,欲帶同蔣志建回派出所說明,在行走過程中,蔣志建因行走不穩跌倒,因此心生不滿,詎蔣志建(蔣志建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明知警員林孝哲及羅戎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你娘機掰勒(臺語)」、「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孝哲及羅戎成(蔣志建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林孝哲及羅戎成告訴),經警旋將蔣志建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志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警員林孝哲、羅戎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當場接續以「你娘機掰勒(臺語)
」、「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孝哲及羅戎成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同時辱罵警員林孝哲及羅戎成,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附此敘明。
㈣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徒刑甫於10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侮辱公務員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於警員林孝哲
及羅戎成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出言辱罵之,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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