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261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50139402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原告因違反建築法事件,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4年5月27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401779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命於94年6月15日前恢復原核准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查,原處分於94年6月
1日送達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6月2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地及被告所在地均為臺北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94年7月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95年7月31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有被告收文戳蓋於訴願書可考,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願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第五庭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