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詠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752號、第2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詠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曹詠菘於民國101年5月間,經由其友人 陳信文 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劉姐 」之成年女子、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負責領取被害民眾遭詐騙寄出之金融卡及遭詐騙匯出之款項等工作,而與綽號「劉姐」之成年女子、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誠徵轎車司機、中班、晚班、享意外險、0000000000」等應徵司機工作之廣告文字,適 陳煌明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5月11日看見上開應徵廣告後,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報紙廣告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對方告知工作內容為專門載小姐上下班,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需要其提款卡,並通知其於同年5月14日13時許去上班等語,致 陳明 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2日,依對方指示將其配偶 張友菊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下簡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包裹寄送之方式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02年5月13日13時3分44秒以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曹詠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曹詠菘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超峰快遞公司北屯站領取 陳明煌 遭詐騙而寄送之內含張友菊所有前揭提款卡之包裹。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⑴101年5月13日19時49分許,以電話聯繫 黃淳羽 ,佯稱其在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黃淳羽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8分13秒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張友菊第一銀行帳戶內;復接續於⑵同日20時19分許,以電話聯繫 陳璟 宜,佯稱其在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 陳璟宜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44分5秒、21時47分31秒匯款2萬9989元、1萬0123元至上開張友菊第一銀行帳戶內。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年5月13日21時18分46秒、21時28分46秒、21時45分34秒、21時55分51秒,撥打曹詠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曹詠菘持張友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分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1萬0100元。曹詠菘於提領詐得款項共7萬0100元後,從中扣除4100元之酬勞,再將其餘款項存入「劉姐」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
(三)嗣於101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將曹詠菘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被害人張友菊、陳煌明、黃淳羽、陳璟宜於警詢之指訴,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詠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友菊、陳煌明、黃淳羽、陳璟宜於警詢之指訴均相符,復有宅配通公司貨物配送收執聯、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黃淳羽之歸仁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被害人黃淳羽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友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各1份、被害人陳璟宜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張友菊、陳煌明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22號及824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及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劉姐」之成年女子、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持上開張友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提領被害人黃淳羽、陳璟宜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乃屬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再者,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各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被害人郵寄之帳戶資料包裹及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作,造成被害人張友菊損失提款卡1張、被害人黃淳羽損失2萬9989元、被害人陳璟宜損失共4萬0112元(2萬9989元+1萬0123元),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內非屬主犯角色,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黃淳羽、陳璟宜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437號、第4438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黃淳羽、陳璟宜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綽號「劉姐」之成年女子、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22日,以網路即時通向被害人 林哲煒 佯稱:出租1本帳戶,1個月可獲得1萬2000元等語,致被害人 林哲偉 陷於錯誤,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簡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楠梓分行(下簡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寄送之方式交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至位於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大嘴鳥營業所領取被害人林哲煒上開遭詐騙寄送之包裹,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林哲煒寄送其帳戶資料乙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號,認定林哲煒係基於幫助故意,將其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該判決並判處林哲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此有林哲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尚難認林哲煒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是檢察官此部分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無罪;惟因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之一罪關係,業據公訴檢察官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2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家瑜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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