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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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柳文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五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八行、第九行「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入監執行,又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六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柳文獻(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不是有心去偷拿菜瓜及茄子,而是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拿取被害人甲○○之菜瓜及茄子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看那些菜瓜及茄子有些壞掉,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證人 蕭明鋒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與蕭明鋒騎機車路過該處時,發現該處有種菜瓜及茄子,所以我就下車去用手摘了菜瓜五條、茄子四條後,將贓物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我竊取菜瓜及茄子是要自己食用等語,又被告摘取菜瓜及茄子之處係位於路邊,且均搭有棚架以利該植物生長,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當不至於誤認非他人種植之農作物,且依照片所示,被告所摘取之菜瓜、茄子均已成長至可採收食用之狀態,且以肉眼觀看外型均甚完好,此有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辯其看那些菜瓜及茄子有些壞掉,以致其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參酌案情及被告係累犯等情節,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