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89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 王桂芝 即聚方元企業社
甲○○
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提存物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為假扣押,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有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98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書影本可資佐證,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始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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