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六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持有、吸食、販售毒品之前科,無知初犯持有毒品,而被告結婚不久,育有一子,生活不易,被告深知悔過,將不再犯,並會努力工作,負起家庭責任,請求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鎮興廟前為警查獲之結晶一包,經警方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藍色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彰化縣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稱為警所查扣之物品係其以一千元之價格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被告所持有並遭查扣之結晶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而原審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並參酌本案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難予採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