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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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0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4年6月22日已滿6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9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6年10月4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9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7日上午10時,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3日內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所內,以鋁箔紙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8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8月20日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複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8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4年6月22日已滿6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9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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