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2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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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2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下水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252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下水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下水道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裁字第8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聲請人曾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裁字第1110號、93年度裁字第1687號、94年度裁字第2278號、95年度裁字第1707號及96年度裁字第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回復排水溝使用之實體事項及其主張皆未經調查等情為爭執,而就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故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