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2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2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25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警察局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9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院95年度裁字第29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破壞國家考試之公平性、損害平等服公職之權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公平原則、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第9條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及憲法第18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3項,且參酌檢附之考試院95考台訴決字第159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任用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復對原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該任用事件之實體事項為爭議,惟就原裁定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以聲請人之訴為不合法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而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一語指及,故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首開所述,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故關於其實體事項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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