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77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0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96年度毒偵字第770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部分更正為:「...於96年7月10日中午某時,在高雄縣○○鎮○○街○號住處房間內,以用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96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由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構成要件各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放,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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