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2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23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本筆繼承臺北縣○○鎮○○段社后小段91地號等8筆土地,係被繼承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找土地代書辦理產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曾出面簽約、授權,被繼承人復自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蔡有義 ,並冒簽上訴人之簽名、用印,與承買人自行約定,自應收土地款中代償被繼承人原有之債務新臺幣(以下同)35,200,000元,故代償款僅係被繼承人與蔡有義協議,並非上訴人之本意,原判決均未對此質疑。上訴人係一傳統家庭主婦,所有家庭財務均由被繼承人主導,上訴人只能消極配合。被繼承人當初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自行交代代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究其內容應為單純之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否則當無被繼承人不經上訴人之授權、簽字同意,即逕行出售財產。退步言之,如上訴人認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則被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自行與蔡有義約定代償被繼承人之貸款35,200,000元,當屬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原審未詳查,自有未合云云。核其狀述內容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謂為未當,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