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事件(96年度執聲字第2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貳具,沒收之。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方施行,然專科沒收之物或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處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是電信法第60條所稱之電信器材,要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709號、第11321號、第150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具,均屬電信法第60條所稱之電信器材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得對該等扣案行動電話單獨宣告沒收。至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之依據,然電信法第60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刑法第40條第2項、電信法第60條為當(惟此尚不構成駁回聲請人聲請之理由),附此敘明。至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部分,查該行動電話係被害人 古凱中 遭盜打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則該行動電話自應發還與被害人,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電信法第6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表:
┌──┬────┬────┬───────┬──┬───┐│編號│手機品牌│手機型號│手機序號│數量│所有人│├──┼────┼────┼───────┼──┼───┤│1│NOKIA│8210│00000000000000│1具│甲○○│││││0│││├──┼────┼────┼───────┼──┼───┤│2│NOKIA│6210│00000000000000│1具│甲○○│││││0│││├──┼────┼────┼───────┼──┼───┤│3│NOKIA│8310│00000000000000│1具│古凱中│││││5│││└──┴────┴────┴───────┴──┴───┘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