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甲○○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不予引用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言語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就傷害部分已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576號被告甲○○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58
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22日17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58巷19號,因懷疑乙○○道其是非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玩具砸向乙○○及以拳頭毆打乙○○,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瘀腫挫傷之傷害。於傷害 溫玉橋 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回其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58巷17號住處拿出水果刀1把,以客家話向乙○○恫嚇稱:「早晚要殺了妳」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與乙○○拉扯,並沒有毆打乙○○及持水果刀恐嚇乙○○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確實有毆打告訴人及持水果刀恐嚇告訴人等情,復據在場目睹之證人 陳俊凱 證稱屬實。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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