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聲字第87號
原   告 乙○○原名 張賢妹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零伍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以97年度重簡字第2522號判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百分之四十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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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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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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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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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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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9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
││ │之45為3,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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