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5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516號原告 謝桂美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立裁決書或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1.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起訴狀記載「交通裁決字號:申字第1120166275號」,如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2.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