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求人 余錫龍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余錫龍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余錫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前於100年9月6日上午經警逮捕,後由本院於100年9月7日裁定羈押,迄100年10月20日釋放,共受羈押44日(原請求為36日,嗣更正為44日)。該案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無罪,嗣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無罪,嗣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2年11月12日判決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起訴書1份、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由原為無罪判決之本院管轄,惟請求人於103年1月21日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經該院以103年度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諭知管轄錯誤而移送於本院,此有蓋用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戳之刑事補償聲請狀及前述刑事補償決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則請求人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且應由管轄之本院決定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請求人所涉前開詐欺案件,於100年9月6日上午10時20分為警拘提後,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請求人於100年9月
6日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犯行,復有同案被告 林基勝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在卷,故由檢察官於同日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亦認其犯嫌重大,且有其餘共犯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0年9月7日裁定予以羈押,迄100年10月20日於偵查時由檢察官當庭釋放,後經檢察官於101年2月2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3719號、第28072號提起公訴,再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56號案件審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逮捕通知書(本人)、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撤銷羈押聲請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出所證明書北所總證字第0146號等附卷足憑,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屬實無訛,是請求人於前揭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0年9月6日為警拘提(見偵字第23719號卷第35頁)時起至同年10月20日釋放之日止,曾受羈押共計45日,堪以認定。至請求人誤以100年9月7日裁定羈押日計算始日故主張係44日云云,揆諸前揭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之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自屬違誤,附予敘明。此外,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雖於100年9月6日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惟於100年10月12日偵訊時即否認犯罪,辯稱:當時去應徵工作, 小林 說是合法的,伊也覺得伊只是在做匯兌的工作;伊是在被抓之時,才知道在幫詐騙集團做事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提起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惟請求人雖主張應以每日5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云云,然按關於補償金額之支付標準,須先檢視補償請求之受害人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復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情而為酌定,此觀之前述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8條規定甚明。經查,請求人於100年9月6日為警拘提後即於警詢時自承:「我在中國大陸共申請了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及中國銀行等4家銀行的金融帳戶;我原先只有申辦中國建設銀行的金融帳戶,但綽號 阿和 的男子跟我說,因為需要我接洽新進的『車手』(即專門提領詐騙所得之人)到中國大陸所需之生活費用,所以叫我要辦理多家銀行的金融帳戶以方便使用;我是看報紙徵才,所以先認識綽號小林之人,之後才認識林基勝即綽號 阿賓 之人; 許博傑 則是小林應徵進來與我在大陸從事安排車手初到大陸的生活起居事宜的人;是的,我是從99年5月份開始,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的接待工作(包括安排來大陸取款人員的住宿、幫忙教會開銀行卡等項)的;我擔任提款車手大陸負責人期間的薪資固定是每一星期人民幣2千元。」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3719號卷第79至81頁筆錄),復於同日偵訊時自承:「我去大陸是要給從臺灣去的人員安排吃、住,並幫他們買手機的SIM卡,他們去大陸是去當車手,負責領錢;我都在大陸的廈門市安排車手的開戶事宜;我自己也有開戶,我的薪水是每週人民幣2千元;我們是拿大陸人的提款卡去詐騙,至於臺灣人開戶後的帳戶則僅供作匯入生活費及薪水使用;收到大陸人的提款卡就會作成資料分配給車手,阿和或 阿宗阿東 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如何分配,我是依指示去分配的;林基勝綽號阿賓,他不是首領,但『我們都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之一』,阿賓是負責登報募集車手的;我是經由小林應徵進來的,我是從99年5月進來,一直做到99年7月。」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3719號卷第192至
194頁筆錄),又於100年9月7日本院訊問時自承:「我不是車手的頭頭,我只是負責安排車手他們到大陸第一天、第二天的吃住問題,我還要負責接提款卡;我的薪水是一個禮拜人民幣2千元,折合新臺幣約是9千元;我是從99年5月做到7月。」等語在卷(見聲羈卷第3至5頁筆錄),是則請求人既明知其係因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而受調查,其亦明知所謂車手之定義、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卻仍屢次自承其有為該集團申辦4個金融帳戶供使用、負責接收大陸人的提款卡並依指示而分配予各車手、為車手安排食宿及購得手機SIM卡、安排車手之開戶等項行為不諱,又自承其係詐騙集團的成員之一,且於上開數次訊問時均不否認犯行,致法院因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其餘共犯尚未到案、有勾串之虞,而予以羈押,是以,其受羈押之原因乃係自己不當行為所造成,請求人就所受羈押,亦具有可歸責事由至明,且衡諸其可歸責事由之情節,係屬自身之重大過失,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是本件自應適用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
㈢、綜上所述,請求人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45日,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爰審酌請求人自陳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高等法院卷第41頁反面筆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其遭羈押時年為37歲,且薪資等生活情況為:「在本案之前,我曾在大陸的印刷廠工作,後來有到大臺北隔音防治公司工作過,一天薪水是1,580或1,650元;回臺灣後,『我沒有工作』,所以我就看報紙應徵海外工作人員,也就是去做本案的工作,薪水是每週人民幣2千元;本件案發後,法院要開庭、同事也會問,我自己不好意思待下去,就沒有再工作了;我現在沒有工作,我還在找工作。」等語在卷為憑(見高等法院卷第41頁正反面10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以及於100年9月7日法院訊問時亦自陳:「(做本案)我的薪水是一個禮拜人民幣2千元,折合新臺幣約是9千元;我是從99年5月做到7月。」等語在卷(見聲羈卷第4頁筆錄),兼衡其曾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並考量當時裁准羈押並無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且請求人亦有可歸責之事由,詳如前述,暨其於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羈押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綜合審認應以每日1千元折算補償始為適當。從而,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4萬5千元(計算式:1,000×45=45,000),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請求人其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顯非有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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