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上訴人 蘇品齊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 律師被上訴人 李清堆
李烱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雲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遊公司)專案名稱「雙系統手機APP娛樂城」之手遊軟體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軟體合約)履約爭議,委託訴外人 陳志勇 向被上訴人李烱宏催討返還已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543萬2,000元,兩造訂立清償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倘雲遊公司未違約則被上訴人不負給付義務,已付部分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返還之。綜觀證人潘○○、楊○○之證言,系爭軟體合約內容、LINE對話紀錄,佐以系爭軟體合約約定完成期限民國108年8月22日早已屆至,未見上訴人向雲遊公司催告履約,且自承無法提出與雲遊公司聯繫之對話紀錄,參互以查,足認雲遊公司已完成遊戲軟體交付並通過測試,而無違約。從而,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李清堆給付107萬1,500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2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7萬1,5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李清堆反訴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爲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李寶堂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林慧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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