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七年度交字第八九號原告 謝駿達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社后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GA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五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有「闖紅燈(往臺北方向)」及「違規後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二十三日,針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時執勤員警並無攔查之動作,原告亦無逃逸之事實,警方提出之密錄器影像並未顯示系爭機車,亦無法認定警方是否有鳴笛,僅憑密錄器影像即認定原告違規,證據力薄弱。又舉發通知單上有立可帶塗改痕跡,應為不同員警所開立,有濫權舉發之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員警所製作之調查表內容,敘明於攔查當時員警將
巡邏車行駛至系爭機車後方時,員警已長按喇叭提示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回頭查看後逕行加速逃逸,員警遂開啟警示燈及蜂鳴器追趕,而後考量繼續追趕將可能致生危險,方放棄攔查。參以採證影片之內容,員警先行長按喇叭,再開啟蜂鳴器追趕,應可認其所述屬實,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員警無攔查動作,及其無逃逸意圖。
⒉又原告主張證明力不足云云,惟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即便有影片佐證,亦僅係為補強證明力,而不影響舉發之效力。
⒊至原告指陳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有立可帶更正痕跡一節,經
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係承辦員警於舉發通知單填單人職名章欄誤用所長職章,故逕將該印以立可帶塗去,此對舉發效力不生影響。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原告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陳述書、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七三四二二五九六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闖紅燈),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
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機車或小型車依序為罰鍰三千元、三千三百元、三千九百元、四千五百元,並均記違規點數一點。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徐紹哲 到庭結證:「(本件舉發當時
,你是擔服何種勤務?)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四時至六時的巡邏勤務,我跟 劉倉維 警員一起執勤,我們開一臺警用巡邏車,我開車,劉警員坐副駕駛座,我們都身著警察制服,‧‧‧我當天執勤時胸前也有佩戴一個密錄器,並在我執勤過程中全程開啟,‧‧‧。」「(證人於本件違規時間巡邏之行向為何?)當時行車到涵洞下面要左轉吉林街,在社后派出○○○區○○○○○街○號是一個汽車旅館,在涵洞的前面,涵洞再過水閘門就是潭美街,號誌就設在涵洞前和吉林街的路口,該路口號誌是單純兩個時相,本件違規時間我的行車方向是綠燈,當時沒有其他車,只有我和原告的車,我當時要左轉吉林街,左轉前沒有看到原告的車,開到路口中間要轉彎時,當時原告車輛行車方向的號誌是紅燈,但原告車輛就從我左方衝到我車前,我就立刻緊急煞車並長按喇叭,我覺得原告有聽到,因為原告有稍微撇頭往我這邊看,而且我喇叭按很久,當時原告車速沒有很快,‧‧‧我就右轉追他,巡邏車上當時有開警示燈但還沒有開警報器,追到潭美街的時候才開啟警報器,我跟在原告車輛後方時,當時沒有其他車輛,只有我跟原告的車,我跟原告車輛的距離一開始很遠,後來追到看得到原告車牌時已經在潭美街上,跟原告距離約三十公尺,在這過程中原告車輛均無離開過我的視線,且都沒有其他車輛,我本身視力也正常,所以沒有誤判的情形,我追到距離原告車輛約三十公尺時有開警報器,原告當時有反應,有看後照鏡或往後看的動作,但原告沒有停車,我鳴警報器就是要攔停原告車輛,‧‧‧追到南湖大橋時,我看到原告行車有點不穩,而且我的車也搖晃很大,應該是路面顛簸的關係,我當下怕原告摔倒,認為不宜再追車,而且已經看到原告的車牌,所以本件才以逕行舉發的方式。」「(你當時身上所佩戴密錄器有無錄到你上述所說之過程?)沒有,因為我的密錄器佩戴在胸前,所以只有錄到方向盤上方一點點車前的影像,‧‧‧。」「(為何舉發通知單上所示時間與密錄器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相差約四分鐘?)在本件違規當時密錄器已經使用一年多,沒有刻意校正過時間。舉發通知單上時間應該不是看密錄器的時間,至於是看手錶還是手機的時間,我忘記了。」「(當時如何確認違規車輛為車號000—GAB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主為原告?)當下有記下車號,再回派出所查看密錄器畫面,再查詢車籍資料,確認三一六—GAB號普通重型機車確實是這臺車,也沒有遺失和報案等紀錄,我就開兩張逕行舉發通知單,一張是闖紅燈,一張是違規後拒絕停車而逃逸。」「(證人判斷當時原告違規後拒絕停車而逃逸之依據為何?)因為原告違規當下,我長按喇叭之後,原告有回頭看了一下,然後我開車追他,右轉到潭美街,在追蹤的過程中,一路上只有我們兩臺車,‧‧‧而且我追到距離原告車輛三、四十公尺的時候有開啟警報器,當時原告也有回頭,我研判原告當下應該知道我要攔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頁),並有證人徐紹哲庭呈之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足憑(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違規當時徐紹哲警員密錄器影像
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一○五頁),核與徐紹哲警員前揭證述情節相合:
檔案名稱:PICT2921,其上顯示時間二分三秒。(本檔案錄影畫面為警車駕駛座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位置高度約在警車駕駛座方向盤位置往警車前擋風玻璃外方向拍攝,而於錄影畫面中可看見之景象係由警車駕駛座方向盤位置斜上往外之範圍,並非如同駕駛人水平視線範圍可看見警車正前方之景象。)①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員警駕駛警車自新北市○○區
○○街○○○號前沿康寧街行駛至康寧街六號前路口處,左轉往中油東湖站右側河堤旁道路繼續向前行駛。於○五:二○:五八(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由國道一號下方所設車輛高度限制標誌光線反射閃爍紅、藍燈光,顯示警車為開啟警示燈狀態。於○五:二一:○一,可看見警車於到達與吉林街六號前之吉林街交岔路口處前即已使用左側方向燈,顯示警車要左轉往吉林街方向,復於○五:二一:○二,可看見面對員警行向號誌為綠燈(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九頁擷取畫面一至八)。
②於○五:二一:○四,可看見吉林街雙向號誌均為紅燈,
警車已開始往左轉彎,此時可看見系爭機車自吉林街六號前快速向前行駛而未停等紅燈,於○五:二一:○五,警車駛入路口範圍時,適系爭機車行駛至警車前方路口位置,警車隨即急煞車並長按鳴喇叭,於○五:二一:○六,可看見系爭機車通過路口繼續行駛於吉林街往南湖大橋方向,員警即駕駛警車加速右轉至吉林街往南湖大橋方向行駛追蹤稽查系爭機車。於○五:二一:二七,可聽見警車開啟蜂鳴器,於○五:二一:三○,可看見警車通過五分疏散門,而於○五:二一:三一,可看見警車駕駛座方向盤往左,顯示警車順道路往左弧度行駛。復於○五:二一:三四,可看見警車駕駛座方向盤仍係往左,顯示警車繼續順道路往左弧度行駛,且員警重複報出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顯示系爭機車未脫離員警目視範圍,且可看見南湖大橋距離警車甚遠,而當時天色未亮,僅有路燈及警車車前大燈照明,員警可清楚辨識系爭機車車牌號碼,顯示系爭機車與警車距離尚近,故系爭機車此時應尚未到達南湖大橋下方位置,而至○五:二一:三八即錄影畫面結束,可看見警車駕駛座方向盤仍係往左,顯示警車繼續順道路往左弧度行駛,且南湖大橋仍距離警車有段距離。另自警車右轉至吉林街往南湖大橋方向至錄影畫面結束,並未聽見有其他車輛行駛通過的聲音,亦未看見其他車輛之燈光,且未看見警車為閃避其他車輛而有偏向或煞車之情形,顯示當時應僅有系爭機車及警車行駛於該路段(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一○五頁擷取畫面九至十九)。
(○五:二一:三一)員警:看車號多少,我來逕舉他好了!三一六─GAB!
三一六─GAB!⑶前揭時、地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為原告本人,其視力、聽力
均正常,且當時原告因趕上班,確於系爭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
⑷證人徐紹哲警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糾
葛,且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復有前述證據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⑸綜上事證,堪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
,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闖紅燈),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⑸至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職名章欄「警員徐紹哲」職名章上方
,以立可帶塗去所長職章部分,係徐紹哲警員填製舉發通知單並蓋用其職名章後,交由承辦人員為後續處理時,負責罰單輸入之員警因斯時初接此業務,誤於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警員徐紹哲」職名章上方加蓋所長職章,並於發現後即以立可帶塗銷所致,此據證人徐紹哲警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頁),並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七三四四二○六七號函檢送之調查表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然此就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之確認並無變更,自不影響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效力。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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