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原告 孟樂樸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 律師
陳羿蓁 律師被告 孫慶生 (即 趙惠芬 之承受訴訟人)
孫慶華 (即趙惠芬之承受訴訟人) 孫慶榮 (即趙惠芬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被告 孫慶仙 (即趙惠芬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戊○○、己○○、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己○○、乙○○於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丙○○、戊○○、己○○、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戊○○、己○○、乙○○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壬○○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5年7月2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即其子女即丙○○、戊○○、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經本院裁定命其繼承人即其子乙○○承受訴訟,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106年7月17日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裁定可稽(本院卷一第138、142頁)。則本件被告壬○○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丙○○、戊○○、己○○、乙○○承受訴訟,合先敘明。另丁○○雖為壬○○之子,惟其已依法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319號卷宗查證屬實,則丁○○並未繼承壬○○之債權債務,無由命其承受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15萬5,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增加法定遲延利息及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請求,最終將其前揭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即被告壬○○之承受訴訟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 沈淑喆 之女,因沈淑喆曾任職情報局,於48年間由情報局配發所屬眷舍1戶(舊址為台北縣○○鎮○○里00鄰○○○村0號,後更改為臺北市○○區○○里00鄰00巷0弄0號)。嗣沈淑喆於57年3月10日與訴外人子○○再婚,惟沈淑喆於85年11月18日病逝,子○○繼承前開眷舍,並由伊負責照顧子○○之生活,而子○○於86年
6月24日與壬○○再婚,適逢忠勇新村眷村改建事宜,故子○○與壬○○另購門牌號碼台北縣○○市○○路○段○○○號
3樓之房屋居住,伊得知上開情事後,改以不定期給予金錢援助給付上開新店市之住宅房貸,作為照顧之方式,並將伊之戶籍遷入,而前開忠勇新村眷村於94年間改建完畢,子○○及 伊同 將戶籍遷回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眷舍改建房舍(下稱系爭房舍)。嗣子○○於96年4月13日死亡,因系爭房舍為沈淑喆於48年間由情報局所配發之眷舍所改建,而由子○○繼承登記為系爭房舍之所有權人,故於子○○死亡後,其妻即壬○○知悉上情後,雙方乃於96年4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在子○○除配偶並無其他繼承人前提下,雙方在得處分系爭房舍之時將系爭房舍變賣,所得之價金於扣除房屋貸款約300萬元及買賣房屋之手續費後,再扣除子○○生前債務約70萬元後,雙方各分得一半之金額,且系爭協議書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為認證在案。詎被告已將系爭房舍以2,1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楊翠玲 ,並為買賣房屋支出房仲佣金84萬元及相關稅賦約15萬元,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伊815萬5,000元【計算式:(2,100萬元-300萬元-70萬元-84萬元-15萬元)÷2=815萬5,00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15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推斷壬○○於96
年4月20日、100年3月18日、100年11月11日前後期間,極有可能在失智症涵蓋的範圍內,故壬○○於前述期間極有可能已達無法清楚辨別一般事理能力之程度,則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
㈡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因牴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載之「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乃係政府為照顧來臺無房舍,但為
國家奉獻一生之榮民弟兄住居所問題而來,由於當年隨國府播遷來台之榮民弟兄而暫建之眷村均已超越正常房屋之使用年限,許多眷村因為年久失修已淪為治安之死角,或因眷村土地受限於使用目的而無法與正常土地一般使用,致使土地資源虛耗而無從為更有效之利用。且隨政府來台之老兵年紀老邁並無子女,本身亦無經濟能力重整房舍,導至眷村淪為都市落伍之象徵,甚至與國家整體都市更新計畫全然相悖,為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解決社會治安問題,是以政府整修眷村住宅照顧原眷戶,保存眷村文化。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更是為防止政府照顧榮民之美意受到曲解而設。蓋以往單身榮民極多,或於中國大陸已有婚姻與子女,抑或於臺灣與人再婚而與再婚對象之子女有姻親關係,由於期間親屬關係難以認定,導致受有眷戶住宅之榮民身故後,不法之徒冒名頂替抑或其昔日於中國大陸遺留之子女來台爭產,徒增訴訟之紛擾與社會之不安,且違反國家照顧榮民之美意,反而變相衍申為特別照顧榮民子女之住居權,使其不勞而獲,徒憑眷戶之身分即可繼承國家配給之房屋,對比之下,一般中低收入戶與非榮民子女之人民卻未受國家分配住房,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疑,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為防止不平等之違憲情形與竊法舞弊之情況,僅限於榮民之配偶方有繼承權,其主要原因在於保障子女能盡孝道而與年邁之遺眷同住,此方符合立法原意。若係擁有外國豪宅久居國外者,早有房產自力更生,回過頭來享受特權,恐難顯事理之平。而陪伴子○○人生一段路者正係其配偶壬○○,基於該法立法目的,壬○○為繼承者,乃理所當然。
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後之房舍(含及其基地),於原眷戶死
亡後應由其生存配偶優先且獨自繼承,且自繼承時起非屆滿5年者,不得處分其房舍所有權予他人,否則即屬牴觸強行規定而屬無效。壬○○係原眷戶子○○之合法配偶,故依前述論述之法理,其本應為唯一合法繼承人,且於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子○○於96年4月13日死亡,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時間為同年月20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24條第1項規定,不得逕約定將系爭房舍(含其基地)作為移轉處分之標的,雙方之約定意思表示乃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又系爭協議書並未就「雙方需等待5年後再出賣」等文字另行約定期限或條件,亦僅以將來出售房屋之金額分配作為內容,並無任何條件或期限的約定,顯係以房屋作實際分配。故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除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牴觸強行規定而無效外,其以不能之給付作為契約標的之行為,該契約屬無效。
㈢且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應屬以迂迴手段之行為利用契約之內容
形式自由,間接達成規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強行規定目的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
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已明定原眷戶即子○○於死
亡後,由其合法生存配偶壬○○優先獨自擔任繼承人,因此,原告係擁有瑞士國籍之公民,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乃強行法律規定,原告並無繼承權,故原告利用協議書之合法形式手段,間接達成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所欲禁止之行為,乃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
⒉且原告於子○○死亡後之7天內,便與被告於96年4月20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執行結果實與一般繼承平均分配無異。由此可知,原告於壬○○繼承之際,為規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特別保護合法生存配偶之強行規定,特別要求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以達成實其分配遺產之目的。此行為顯已牴觸前述強行規定而屬脫法行為,應屬於無效。又系爭協議書既為無效,公證人自始不得就系爭協議為認證,則依公證法第107條、第70條之規定,認證書應自始不生效力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子○○為其繼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096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系爭房舍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房舍,於94年12月1日登記為子○○所有,子○○於96年4月12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壬○○於96年9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壬○○於98年將系爭房舍以總價2,100萬元出售予楊翠玲,壬○○並支出房仲佣金84萬元及相關稅賦15萬元,且雙方於96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系爭房舍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卷,下稱172號卷,第8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推斷壬
○○於96年4月20日、100年3月18日、100年11月11日前後期間,極有可能在失智症涵蓋的範圍內,故壬○○於上述期間極有可能已達無法清楚辨別一般事理能力之程度,則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公證人亦不得認證云云。查:
⒈於101年5月9日由 楊逸鴻 醫師鑑定所出具之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雖有推斷壬○○於96年4月20日、100年3月18日、100年11月11日前後期間,極有可能在失智症涵蓋的範圍內,故壬○○於上述期間極有可能已達無法清楚辨別一般事理能力之程度,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72號卷第132頁)。
惟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並未審酌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均熙律師與壬○○間之電話錄音暨譯文內容(下稱系爭對話錄音暨譯文)而為鑑定,嗣本院將系爭對話錄音暨譯文檢送至臺北市立聯合聯合醫院,並請原負責鑑定之楊逸鴻醫師參考系爭對話錄音暨譯文及其原已參考之資料,鑑定壬○○於96年4月10日、100年3月18日、100年11月11日前後期間是否無法清楚辨識一般事理能力?經該院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4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1073217400號函暨檢送之附件函覆本院如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
⑴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推斷 趙員 …,其於上述期間極有可
能已達無法清楚辨別一般事理能力之程度。」之推論是根據壬○○叁媳婦提供壬○○既往之生活史及病史、新北市雙和醫院於100年11月29日開立之診斷書、101年4月26日壬○○接受精神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態、101年5月3日壬○○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心理衡鑑之報告、 阿茲海默症 之醫學概念及病程發展等資料,綜合判斷之結果,並無系爭電話錄音及譯文可供參考。
⑵依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均熙律師於99年11月26日之電話錄音
光碟及譯文,因壬○○語言片斷簡短、語意不清、或語意不精確,在場對話人大多時候也沒進一步澄清壬○○真正之語意,故無法單以該譯文去推論壬○○當時是否有失智症之症狀。惟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均熙律師於99年11月29日之電話錄音光碟顯示,壬○○有略多的陳述,而且在律師與媳婦之對話中會主動補充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如房屋貸款金額、房客不繳房租造成的損失、蔣先生沒收養告訴人孟小姐、蔣先生已給予孟小姐國外的美金戶頭、賣房子的錢應該要扣掉蔣先生借的100萬元及喪葬費、23年前 小蔣 (先總統 蔣經國 )去世,一坪才3、4萬等語(請參考99年11月29日之電話錄音時間:07:43--08:25/23:
28--23:54/27:03--27:22/30:48--31:00/49:28--49:57/51:40--54:00/55:15--58:00/01:08:
40/01:11:00--01:12:00/01:41:40--),故據以推斷壬○○於99年11月29日之記憶、對周遭情境之理解判斷能力、邏輯推理能力並無明顯障礙,應俱有清楚辨別一般事理之能力,應沒有明顯之失智症狀。
⑶若將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均熙律師間系爭電話錄音暨譯文列
入鑑定報告資料,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有不同,認定理由及結果如下:
①阿茲海默症之醫學概念及病程發展:阿茲海默症會導致
失智症,該病是一種大腦細胞逐漸壞死之疾病,其有病程不可逆、病程緩慢進行之特性。該病初期會呈現健忘現象,因病人大多會掩飾健忘之症狀,故即便是生活在一起之家人也常不會注意到病人之症狀,這階段病人大多可獨立外出或處理生活中一般簡單之事務,一般活中的言談也看似正常,直到病人健忘太嚴重而導致發生問題才會被注意到,如,購物忘了付錢。在阿茲海默症初期至第二期階段,病人出現明顯健忘症狀,對於文字或語言的理解或表達也常出現障礙,如,可讀出一段文字,但可能已不了解文意。這階段的病人也常接續相對人的話尾去回達,「好」或不好、「是」或「不是」,但常不是病人之本意。病人被發現有問題時,通常都是發病幾年後之事了。
②依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均熙律師於99年11月29日之電話錄
音光碟顯示,壬○○有在律師與媳婦之對話中會主動補充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如,房屋貸款金額、房客不繳房租造成的損失、蔣先生沒收養原告、蔣先生已給予原告國外的美金戶頭、賣房子的錢應該要扣掉蔣先生借的10
0萬元及喪葬費、23年前小蔣(先總統蔣經國)去世,一坪才3、4萬等情,故據以推斷壬○○於99年11月29日之記憶、對周遭情境之理解判斷能力、邏輯推理能力並無明顯障礙,更進以推估壬○○於96年4月20日之整體狀況應優於或相當於99年11月29日之狀況,故推斷壬○○於96年4月20日應俱有清楚辨別一般事理之能力,應沒有明顯之失智症狀。
③新北市雙和醫院於100年11月29日開立之診斷書載明壬
○○有「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態」,指的是發生於65歲之前認知功能已有退化之失智症。101年4月26日壬○○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鑑定時已顯現出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聽讀之理解能力已有障礙,語言表達能力也有障礙(如,說不出某些物品名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部份障礙,有幻聽及幻視,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有部份障礙,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已有明顯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計算能力有部份障礙,診斷為「老年失智症;輕度至中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101年5月3日壬○○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心理衡鑑之報告顯示:壬○○談話內容大多表示不能確定或不知道,某些話語常需反覆說明才能理解,注意力不佳,語文智商50,作業智商72,總智商62,相當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其功能應有明顯退化。壬○○於100年11月29日開立之診斷書、101年4月26日接受精神鑑定、101年5月3日接受心理衡鑑之報告皆一致認定壬○○於這段期間已有明顯之認知障礙,因沒有更多其他輔助診斷之資料和證據,且基於阿茲海默症緩慢退化及病程不可逆之特性,故推斷壬○○於100年
3月18日、100年11月11日前後期間,因較接近上述開立診斷書及鑑定之日期,壬○○極有可能在失智涵蓋之範圍程度內,極有可能達到無法清楚辨別一般事理能力之程度。
⒉又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辛○○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協
議書上「甲○○」、「壬○○」、「庚○○」之名字係自各名字之本人所親簽,且見證人欄內「辛○○」為伊所親簽,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雙方協商的結果,因為雙方就房子有爭執,伊與庚○○就幫雙方當見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有表達因系爭房舍實際上係其生母留下來,全部給壬○○並不合理,但壬○○卻表達希望把系爭房舍賣掉,故庚○○協調出售房屋得款由其二人各分一半,壬○○沒有意見;伊雖沒有看到雙方簽名,但伊簽名時雙方已簽名;於雙方就系爭協議書為協商時,壬○○之意識狀態正常,可以言詞表達,並沒有生病,且系爭協議書內容有經雙方同意,並由伊為見證人簽名,伊簽名時,雙方應該有在場,於伊簽名時,壬○○並未表示她不識字,當時雙方說書面已簽好了,要伊等人證明一下,伊等人才簽名蓋章等語綦詳。且證人即公證人癸○○亦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上認證章「公證人癸○○」確為其之印章,伊依認證卷宗內資料並無代理人的資料,所以認證時應係雙方親自到場認證,認證程序為核對身分,與當事人確認是否了解雙方協議契約之內容、是否真正要簽立系爭協議之內容;伊對本件認證並沒有印象,伊不記得雙方在協議時,伊是否在場,但上面有再簽名一次,伊有在場,都是當事人本人所親自簽名,且依卷內資料認證時,見證人二人都在場;於一般認證,伊會跟當事人應對說話,也有跟當事人確認,如果當事人表現異常,伊會再勘酌當事人是否了解,要伊能認知到當事人真的了解,伊才會幫當事人認證;本件當事人並無異常狀況,至少伊看出他們無異常,才會幫他們辦理;伊不記得於本件認證過程中有當事人表示不識字;系爭協議書上有增刪文字,伊依照公證法規定註記有增刪字,至於增刪文字旁的印章是伊或當事人當場所蓋,伊忘記了等語。則依前述證人之證述, 於渠 等人分別就系爭協議書為見證及認證時,壬○○之意識狀態係正常,並無異常之情形,亦未曾表示不識字等情。
⒊綜上,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4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
1073217400號函暨檢送之附件可知,壬○○於99年11月29日之記憶、對周遭情境之理解判斷能力、邏輯推理能力並無明顯障礙,更進以推估壬○○於96年4月20日之整體狀況應優於或相當於99年11月29日之狀況,故推斷壬○○於96年4月20日應俱有清楚辨別一般事理之能力,應沒有明顯之失智症狀;且證人辛○○、癸○○之證述內容可知壬○○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時意識正常,並未反應其不識字等情,堪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壬○○當時尚非無清楚辨別一般事理能力之程度,應具有意思能力。故被告此部分之辯稱,難謂可採。
㈢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僅以將來出售之房屋金額需按分配作
為內容,並無任何「雙方需等待5年後再出賣」之條件或期限的約定,顯係以房屋作實際分配,故系爭協議書牴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以不能給付作為契約標的,亦使系爭協議書為無效云云。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固明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惟該條規定係限制依法繼承者以外之承購人不得處分主管機關配售住宅之期間,並未限制承購人之依法繼承者處分前開配售住宅,亦未限制依法繼承者處分出售前開配售住宅後,就售得價金所為之處分。系爭房舍興建完成後,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嗣於94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子○○,復於95年1月2日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再於96年9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壬○○,此有系爭房舍所有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172號卷第17、18頁),足見系爭房舍之承購人係子○○,因此子○○承購系爭房舍後,主管機關即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子○○始有受自產權登記之日起5年內不得處分之限制,而壬○○既為依法繼承之人,自不受5年內不得處分之限制,則壬○○於繼承系爭房舍後,將系爭房舍出售予第三人,並就售得價金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無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之規定,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是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利用系爭協議書達成分配遺產之目的,乃
規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強行規定目的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壬○○出售系爭房舍所得價金,本有自由處分權,業如前述,則壬○○本於其對售得價金之自由處分權,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範疇,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不容當事人任意推翻,是被告僅以兩造就系爭房舍售得價金達成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謂系爭協議書為原告之脫法行為,難認有據。又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款項應扣除壬○○早已為子○○支出之各項費用,然前開費用與原告請求壬○○給付之815萬5,000元間,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業已支出前開費用,拒絕履行壬○○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應負之給付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系爭協議書約定:「故子○○先生之妻壬○○(稱甲方)(
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與子○○故妻沈淑喆之女甲○○(稱乙方)(即原告),雙方協議同意如后:在子○○除配偶並無其他繼承人之前提下,座落台北市○○區○○路○○號9樓之房屋及基地(即系爭房舍)出售後得款,甲、乙雙方各分一半即繳清貸款約參佰萬元及賣屋所負手續費等後,餘款由甲、乙雙方對分,故子○○先生尚負債柒拾萬元整,由甲、乙雙方各負擔一半解決。」,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72號卷第9頁)。則壬○○既已將系爭房舍以總價2,1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楊翠玲,且系爭房舍出售總價2,100萬元,扣除貸款300萬元、房仲佣金84萬元、相關稅賦15萬元及子○○負債金額70萬元後,尚有餘款1,63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壬○○給付前開餘款之半數即815萬5,000元(計算式:1631萬元÷4=815萬5,0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81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6日(712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起訴時係以壬○○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壬○○於105年7月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丙○○、戊○○、己○○、乙○○為繼承上揭債務,並為本件承受訴訟;又按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故丙○○、戊○○、己○○、乙○○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任,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