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聲請人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蕙

相對人 邱華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茲因相對人邱華祿現籍設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無法得知其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邱華祿現籍設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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