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青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青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該刑法第53條及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青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和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惟尚未與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409號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9所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30日│106年5月24日│106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自訴)機關│106年度偵緝字第721│106年度偵字第27422│106年度偵字第32215││年度案號│號│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612│106年度簡字第6635號│107年度審簡字第47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13日│106年10月30日│107年1月26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612│106年度簡字第6635號│107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決││號││││├────┼──────────┼──────────┼──────────┤││判決│106年10月12日│106年11月27日│107年3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8599號│106年度執字第19720│107年度執字第4977號││││號│││├──────────┴──────────┴──────────┤││編號1至8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1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5日│106年4月22日│105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自訴)機關│107年度偵字第3227號│106年度偵字第23561│106年度偵緝字第1048││年度案號││號│號、106年度偵字第│││││10326、11911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769│107年度審簡字第219│106年度審簡字第153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18日│107年8月8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769│107年度審簡字第219│106年度審簡字第1530││判決││號│號│號││├────┼──────────┼──────────┼──────────┤││判決│107年6月12日│107年6月19日│107年9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788號│107年度執字第13354│107年度執字第5535號││││號│││├──────────┴──────────┴──────────┤││編號1至8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1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21日│105年12月22日│105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自訴)機關│106年度偵緝字第1048│106年度偵緝字第1048│107年度偵字第5633號││年度案號│號、106年度偵字第│號、106年度偵字第││││10326、11911號│10326、11911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30│106年度審簡字第1530│107年度湖簡字第409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8日│107年8月8日│107年9月28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30│106年度審簡字第1530│107年度湖簡字第409號││判決││號│號│││├────┼──────────┼──────────┼──────────┤││判決│107年9月11日│107年9月11日│107年11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535號│107年度執字第5535號│107年度執字第6948號│││││││├──────────┴──────────┤│││編號1至8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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