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3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9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略以:聲請人失業在家並無收入,為本案聲請再審裁判費用亦告貸無門,短期內顯難以籌借該裁判費,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4年12月17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959號函覆略以:
聲請人未至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帥嘉寶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