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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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然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第四台費、手機費、火險及地震險保險費、機車強制險、人壽保險、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市內電話費、水費、電費、瓦斯費、機車行照及燃料稅、工會保險費等必要支出,加上聲請人需負擔其3名子女及父親扶養費共計約19,240元,難以支付高達3,882,112元之債務;經聲請人依法向最大債權銀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提出協商之申請,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兩造間協商未果。新光人壽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4日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告知聲請人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出本件聲請更生事件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業已踐履前置協商程序,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協商未果,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㈡聲請人所稱上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人之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96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體系表、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牌照稅繳款書、房屋貸款繳費單、有線電視費收據、手機費收據、火險及地震險保險費繳費單、機車強制責任險繳費單、國泰人壽保險繳費單、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管理費繳款書、行照費及燃料費繳款收據、市內電話費收據、水電費收據、工會保險費收據、瓦斯費收據、勞健保投保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入切結書等文書為證。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更生,與法相合;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曾秀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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