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希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希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希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卻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更與 方志強 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方志強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17號被告李希聖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希聖於民國110年1月14日23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百合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翌(15)日6時30分許,駕駛牌號碼5909-MV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自新北市泰山區住處欲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附近工地,嗣於同日7時40分許,沿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西往東行駛,欲右轉和平西路3段時,本應注意保持車距,竟未注意而與方志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方志強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時14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希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卷附員警 楊季龍 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調查卷。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希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檢察官黃冠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鄭福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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