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雅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雅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雅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三鶯大橋旁運動公園停車場之某車輛內,以放置在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晚上10時2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條第2項自明。查被告蘇雅男前於10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8年8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裁定與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85頁至第88頁),則被告於109年6月28日再犯本案犯行,既未逾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3年,揆諸首揭意旨,本案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自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雅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25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
4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0頁、第46頁至同頁背面),又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同有台灣尖端公司109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地檢109年5月25日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足考(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稱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 趙小文 」云云(見毒偵
卷第6頁),然經員警循線查獲綽號「趙小文」之 趙文正 予以詢問,證人趙文正對此全盤否認,證稱:伊未與被告於10
9年6月28日凌晨時許相約在新北市三峽區三鶯大橋旁運動公園內停車場吸食毒品,亦未提供毒品予被告,不知為何被告會指稱伊為毒品上游,最近一次與被告係於109年3、4月在 景美某 工地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3頁),顯然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復經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辦後,經以無積極或補強證據證明趙文正有販賣毒品犯行,認罪嫌不足而行不起訴處分乙節,有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3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同有臺北地檢110年3月4日北檢欽和109毒偵3256字第1109000000號函覆:未因承辦本案案件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查獲「趙小文」乃本案共犯或上游之情事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既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為證明,是無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併予敘明。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旋於108年6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前案之素行,有該等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87頁至第88頁),卻仍不知警惕拘束己身行為,猶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再犯,顯見其意志力甚屬薄弱,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且其未造成他人具體損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中自承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4頁),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徹底戒除毒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