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 周貞吟 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24日101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臨時管理人之人選部分廢棄。
選任 林明雄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2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又依公司法第218條至第220條規定觀之,監察人就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之職權,於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時,應通知董事會、董事停止其行為,用以監督董事執行職務,為公司內控機制之一環,故同法第222條始明文規定監察人不得擔任董事。而臨時管理人如係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而選任,性質上自不宜由監察人兼任。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擔任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監察人,惟此係由抗告人之配偶即大信公司董事長 魏大翔 逕自為此登記,抗告人並未參與大信公司營運事務,亦不瞭解大信公司之營業狀況。魏大翔死亡後,抗告人亦辦理拋棄繼承,而無欲繼承魏大翔所有大信公司之股份,對於大信公司積欠稅款乙事亦不瞭解,並不適合擔任大信公司臨時管理人,況且由監察人兼任大信公司臨時管理人,亦有違公司法第222條之規定。
三、大信公司原僅設董事長、監察人各1人,而董事長魏大翔已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是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已堪認定。又大信公司積欠95年度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尚未繳納,業據相對人提出大信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明細表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6-17頁),是相對人已具備前揭公司法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堪可認定。而大信公司因無董事會行使職權,致相對人無從對之聲請強制執行,除有害債權人之債權、國內之經濟秩序外,亦將影響股東之權益而使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本院選任大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
四、次查,抗告人現仍為大信公司監察人,另第三人 鄭中南 、林明雄於93年間即為大信公司股東,分別98年2月、95年1月起至100年間擔任大信公司董事,並持有大信公司股份810,441股、2,523,529股,直至100年6月、7月間始分別辭任董事,而林明雄則擔任該公司總經理等節,業據抗告人、鄭中南、林明雄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38頁),並有大信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共5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8-19、40-41頁)。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大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因抗告人現仍擔任大信公司監察人,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監察人就董事、董事會職務行使有監督之權限,如由監察人兼任臨時管理人,則大信公司即無公司內部適當監督機制得加以監督。基上,原審裁定雖選任抗告人任大信公司臨時管理人,惟抗告人既為大信公司監察人,自不宜兼任此職,此部分選任自屬不當。而本院審酌林明雄原為大信公司總經理,所持有之大信公司股份僅次於魏大翔、抗告人周貞吟,且大信公司自95年起即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時,林明雄即已擔任大信公司董事,對大信公司之業務及債權債務關係均應有所涉獵,堪認得以適任大信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爰選任林明雄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從而,原審裁定准予為大信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要件相符,惟就選任人選部分,容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關於臨時管理人之人選部分,並選任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人擔任大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洪碧雀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莊淑雅